(2015)永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19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柳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高X,男,汉族,1961年生,永和县坡头乡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穆X,男,律师。被告李X,男,汉族,1962年生,永和县芝河镇人,现住本村。被告柳X,男,汉族,永和县芝河镇人,现住城内纸箱厂附近。原告高X诉被告李X、柳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诉称,郭X向我借款20000元,由两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郭X未还款。两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X辩称,实际借款人为郭X,但是我不认识。到期后,我向柳X催还借款,但柳X未还。借款时未说明担保方式。被告柳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其它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郭X向原告高X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元,期限6个月,由被告李X、柳X担保。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类型。担保人李X、柳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郭X未出具借条。到期后,借款人郭X未履行还款义务,李X、柳X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X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每月陆百元,保人李X、柳X,2012年9月初5。用于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经质证,被告李X无异议。被告李X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述、借条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仅已保证人为被告起诉,未起诉主债务人,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李X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实郭X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息600元及被告李X、柳X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本案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X、柳X应对该笔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600元,因约定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柳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柳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X、柳X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忠益代理审判员 吴建忠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