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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元贞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郭顺元,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元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3号2205房。法定代表人杨翠波。上诉人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元贞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办公地点在莆田市荔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广州元贞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公司住所为“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内”,上诉人主张其主要办公地点在莆田市荔城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章审判员赵雪花代理审判员谢晓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