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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玉苗诉王东方王家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苗,王东方,王家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84号原告王玉苗,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西勋,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方,男,1942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龙,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家凯,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玉苗诉被告王东方、王家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王东方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苗诉称,2005年11月24日,我与所在的九曲办事处王家斜坊村委签订宅基地招标协议,协议约定:村委将本村东北角的村内空闲地一宗(该地块东至王家凯新房屋西,北至路,西至路,南至除北路外45米)发包给我经营使用,同时约定承包期限自2005年11月24日至2035年11月23日,共30年。在我使用管理该宗土地过程中,被告王东方于2013年4月份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我的承包地上栽种杨树;2014年5月份,被告王家凯未经我允许,强行在我的承包地里建设房屋和大棚。以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我的承包地1.76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方辩称,原告的起诉意见我不同意,原告的做法不合法,本案争议的土地我承包过,村委再次包出去也没有给我通知,当时是种一年交一年的钱。被告王家凯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王东方。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土地位于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王家斜坊村东北角,东至被告王家凯新房屋西,西至路,南至路,东西长43.5米,南北长45米;该地属于村内空闲机动地。2005年11月24日,王家斜坊村委与原告王玉苗签订宅基地招标协议一份,约定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05年11月24日至2035年11月23日,费用8000元于当日交纳。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土地一直没有使用,被告王东方在该地块人种植苗木,被告王家凯在该地块上建筑房屋。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以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玉苗要求被告王东方、王家凯停止对争议土地的侵害,有其与村委签订的宅基地招标协议与交费票据为证,可认定原告对该案所涉及土地享有使用权,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方、王家凯虽主张自己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承包方式、程序等存在问题,该事项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内部管理事务,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方、王家凯停止对该案中涉及的原告王玉苗享有使用的土地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王玉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东方、王家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正堂审 判 员  梁亚非人民陪审员  孟令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贾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