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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晋某某,冯某阳,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冯某龙母亲。诉讼代理人冯某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孙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冯某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阳,男。系本案被害人冯某龙儿子。被告人刘某某,男。2011年3月2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沁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城新建东路。负责人白丽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冯某龙近亲属张某某、晋某某、冯某阳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沁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冯某阳、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7日19时许,刘某某驾驶晋EX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坪曲线由北向南行驶。当刘驾车行驶至坪曲线沁水县境内123km路段时,冯某龙醉酒后(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驾驶无号牌义鹰牌二轮摩托车撞至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晋EXXX**三轮汽车尾部,造成冯某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下车查看情况,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驾车离开现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晋某某、冯某阳诉称: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冯某龙死亡,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4.7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684元、伙食费7000元、住宿费7000元、交通费5000元、停尸出诊费8000元、运尸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摩托车、手机的财产损失6000元,共计304882.2元。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称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但是没有经济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该公司办理有交强险,该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EX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坪曲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坪曲线沁水县境内123km(沁水县端氏镇西头村附近)路段时,后方行驶的由冯某龙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义鹰牌二轮摩托车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造成冯某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在拨打“110”报警后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冯某龙系胸部损伤死亡。经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而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龙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晋EX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晋某某、冯某阳造成的损失为214648.5元,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176180元;2、丧葬费2448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4元(被害人母亲张某某,1941年6月13日出生,74周岁,计算6年,有3个子女,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992元计算,即6992元/3×6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处理事故预付款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取走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备准驾车型为C4的驾驶资格。(3)被害人冯某龙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害人冯某龙具备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资格。(4)晋E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晋EXXX**号车的基本情况,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龙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28日9时8分、2015年3月28日11时35分,在沁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分别抽取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冯某龙血样的情况。(7)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沁水县端氏镇杏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某某系被害人冯某龙母亲,1941年6月13日出生,有三个子女。(8)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预付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有事故预付款3万元,被害人冯某龙的近亲属冯某阳取走2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某(冯某龙同事)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冯某龙均在蓝焰煤层气公司胡底压缩站上班,2015年3月27日,冯某龙在单位上班,中午回杏林村吃饭,下午五点多回到单位,通过查看监控得知冯在当日18时52分驾驶摩托车离开单位。(2)证人刘某勤(刘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7日晚上9点多,交警队民警将刘某某带走,第二天早上,其得知刘某某开着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3点多,其在沁水县郑庄镇东大村碰见刘某某,刘某某正开三轮车拉树准备送往沁水县固县乡。当天晚上,其在刘某某家门口见到刘某某的三轮车。(4)证人闫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7日中午,冯某龙与闫某某、苏某某等六人一起在冯某龙家喝酒,六人共喝了12瓶啤酒,喝到下午四点结束。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其驾驶三轮车从沁水县郑庄镇拉树苗送往沁水县固县乡,将树苗送到固县乡后,准备从固县乡回沁水县端氏镇坪上村的家中。晚上七点多,当行驶至端氏镇西头村附近时,其听见三轮车后面“咚”的响了一声,随即看见一辆摩托车从三轮车后面摔到三轮车前面的公路上滑行一段距离后停住,摩托车驾驶人摔倒在公路上。其下车查看,见摩托车驾驶人流了很多血,便打电话报警,报警后,其见自己三轮车后面没有被撞的痕迹,以为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撞到自己的三轮车,便驾车离开现场回家。4、鉴定意见(1)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沁)公物鉴(法病)字[2015]0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1、根据尸体检验情况,死者冯某龙全身多处损伤,轻重不一,符合交通事故损伤;2、根据尸体检验情况,冯某龙右侧全部肋骨及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根肋骨骨折,冯某龙系胸部损失死亡。(2)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28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冯某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28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28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1、在晋EXXX**号车左侧轮胎处蓝色挡泥板上提取的蓝色油漆的红外图谱与在事故现场提取的黑色二轮摩托车仪表壳上提取的可疑蓝色擦痕的红外图谱一致;2、在晋EXXX**号车左后角提取的可疑黑色漆片的红外图谱与黑色二轮摩托车仪表壳上提取的黑色油漆红外图谱一致。(5)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法物)字[2015]16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从晋EXXX**号车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与冯某龙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69×1021。5、勘验、检查笔录(1)车物、痕迹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证明无号牌义鹰牌二轮摩托车前部撞击破损,仪表、启动开关、灯光开关、喇叭开关、前大灯等全部装置撞击脱落;前大灯装置内除小灯灯泡断裂外其余装置完整,电路、线路连接接口分离。晋EX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车厢面积为172×54cm,共粘贴8条反光条,反光条表面磨损,不能明显反映车辆轮廓;经晋EX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车主现场反映:晋EX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后尾装置经人移位改装(原来位置在车厢底部两侧,后因使用不便移位固定至车辆大梁后横杠位置),右后尾灯灯壳损失,灯壳表面附着泥土;该车前大灯功能有效;后尾灯示廊灯功能有效;后尾灯转向灯功能有效;无刹车灯。2015年3月28日,沁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晋EXXX**号五征牌三轮车左侧马槽后锁扣上提取可疑斑迹,在晋EXXX**号车车厢左后角下端提取黑色漆片。(2)沁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事故现场情况。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驾驶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而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的规定,参照2015年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赔偿项下的内容,且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214648.5元,依法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冯某龙按照主次责任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晋某某、冯某阳11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晋某某、冯某阳73253.95元,已支付2万元,剩余53253.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晋某某、冯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大伟代理审判员  琚珠珠人民陪审员  霍晓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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