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晓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雷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到大竹县竹阳镇某某酒店后再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刘某某到达某某酒店后,又给被告人雷某某打电话,雷某某叫其继续往前走,后二人在某某银行大竹支行门口相遇,被告人雷某某将1小包毒品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毒人员刘某某递给被告人雷某某现金100元,刚交易完成即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刘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称重净重0.21克;从被告人雷某某身上搜出毒资100元,毒品疑似物12小包,经称重净重1.25克。2015年6月23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上述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雷某某自己也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刘某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雷某某、刘某某对毒品可疑物和毒资的辨认照片,辩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说明,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大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5]323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大竹县公安局石子派出所关于对雷某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办案说明,被告人雷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不仅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自己亦吸食毒品,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1.25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认定为1.46克,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雷某某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泓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