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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许小萍,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小萍、马居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见面次数较少,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5年春节被告回娘家居住,没有回家过年,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婚前原告支付被告彩礼钱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70240.00元,这些钱大都是借来的,支付上述彩礼及费用导致原告家庭生活更加困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婚前支付的彩礼及其它费用7024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几个月的相互交往和了解,双方建立起了很好的感情,并且双方父母和亲友都非常认可原、被告的感情,所以双方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的生活开支都是被告负担的,被告婚后由于人工流产花费1200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乘坐原告所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头后部严重畸形,两腿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80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还需30000.00余元。原告所称的分居不属实,事实是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月26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包容、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运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