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曲景春与赵立辉、第三人曲宝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景春,赵立辉,曲宝友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曲景春,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朱清兰(系赵立辉母亲),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田井山(系赵立辉表舅),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第三人曲宝友,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曲景春与被告赵立辉、第三人曲宝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贾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卜兆丰、人民陪审员吴旭平参加的合议庭,由审判员贾英杰主审本案,并于2014年4月29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曲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清兰、田井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曲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辉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兰、田井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曲宝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景春诉称,1999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诺敏镇兰巴库村面积120亩耕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当年租金每垧地1000元,后每年地租随当地租金价格变化而调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于1999年至2003年的租金已给付,自2004年被告以农业减产暂时无款为由,要求缓交,原告同意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没有给付剩余10年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1999年4月签订的口头土地租赁合同,收回120亩耕地并给付其所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6万元。被告赵立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争议土地是原告自愿转让给被告,当时以每垧地5000元价格,数量为四垧地,总款为20000元,并签订了“土地转卖合同”及“土地买卖合同书”,时间均为1997年12月15日,显然原告所诉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曲宝友既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本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2、所争议的土地亩数究竟是多少;3、原告要求给付2004年至今16万元租金应否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7月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鄂伦春自治旗国用(2006)第32367号,这份证据是证实原告在诺敏镇兰巴库村有合法使用权耕地81.9亩,该耕地于1999年租赁给被告使用,当时实际交给被告使用的亩数为120亩。2、解除土地租赁关系通知书及6张照片,证实起诉前原告在诺敏镇鑫祥旅店口头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同时以6张照片证明2014年4月22日书面解除租赁关系送达的时间、地点、送达情况。3、兰巴库村委会、中兴村委会、额尔肯村委会、王大健、张宝峰、朱贵军的证言,均可证实2004年至2014年期间诺敏地区不同时期的土地租赁价格。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我方与原告在1997年12月15日签订土地转卖合同,此合同可说明所争议的4垧土地转卖给我。2、对第二组证据均系原告个人所为,他怎么做都证明不了争议的土地现在享有使用权。3、对第三组证据所证明的当地租金价格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就将土地租赁给我的事实,因我与原告对所争议的土地系转让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因此份证据系鄂伦春自治旗国有土地主管部门所颁发,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2、对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3、对第三组证据,对所证明诺敏地区2004年至2014年期间的土地租赁价格,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1997年12月15日形成的“土地转卖合同”和“土地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4垧土地已于1997年12月15日转让给被告。2、内蒙古毕拉河森村公安局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交纳公安机关的罚款收据、2001年、2002年交纳诺敏镇人民政府的乡村统筹收据、2004年交纳农业税收据,可证明被告取得该耕地后又扩充了土地面积,同时证明被告对耕地一直经营管理至今。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即“土地转卖合同”和“土地买卖合同书”有异议,主要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转卖合同所体现的内容及转卖人签名,原告均不知情,两份合同书曲景春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原告所签及所摁。2、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该证据的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内容没有体现准确的地理位置,证实不了与本案的实际关系,对税收收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同时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及整个鄂伦春的租地交易习惯,租赁期间的农业税由承租人负担。本院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1、由于本案主要的两份证据“土地转卖合同”和“土地买卖合同书”原告有异议,尤其对签名、摁手印不是自己所为,故本院向原告释明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1997年12月15日“土地转卖合同”和“土地买卖合同书”中的曲景春签名和指纹是否系曲景春本人所书写和摁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辽德司文检函字第081号退卷函和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辽德司痕检字第019号手印鉴定书,证明法院要求对《土地转卖合同》和《土地买卖合同》上“曲景春”的签名是否是曲景春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因诉讼前曲景春签名的字迹样本太少,根据现有字迹样本无法进行文检鉴定结论。但对落款日期1997年12也15日《土地转卖合同》上“曲景春”签名处的指纹不是曲景春本人所留。因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可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曲宝友既未出庭也未答辩。本院依据被告方的申请,依法追加曲宝友参加诉讼,庭前提取了曲宝友的笔录,该笔录陈述两份合同上的曲景春签名及手印均为曲景春所为,并自认其中“买卖合同书”是由他自己执笔所书写。对此份笔录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因第三人曲宝友与其存有利害关系,双方因经济纠纷多年进行诉讼,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曲宝友的笔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原告与被告父亲赵成口头协商租赁土地,原告将其位于诺敏镇兰巴库村的耕地租给被告使用,当年约定租金为1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已将1999年至2003的租金全部付清。2004年起至今被告未给付租金,被告抗辩未给付租金的理由为原告已将租用土地60亩转让给其所有,但所举抗辩证据经鉴定无法证明转让事实成立。2006年7月12日原告曲景春对争议土地在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核定土地面积为81.9亩。但被告现实际管理耕地面积为151亩。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但自2004年起未向法院起诉被告索要租金,被告父亲赵成已去世,所争议土地现由被告实际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可认定双方租赁关系事实存在,因原告于2006年7月12日在鄂伦春自治旗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双方争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明确对争议地块原告享有81.9亩的土地使用权,此证书可以作为证明权利的根据。被告抗辩所争议土地转让的事实,因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自2004年至今的租金,因其未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怠于行使追索租金,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负,对此项请求予以驳回。返回土地亩数应以原告持有鄂伦春自治旗国用(2006)字第32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位于诺敏镇兰巴库村81.9亩为准。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曲景春与被告赵立辉的口头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赵立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按原告曲景春持有鄂伦春自治旗国用(2006)字第32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返还原告曲景春81.9亩土地;三、驳回原告曲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缓交),由原告曲景春负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赵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英杰审 判 员 卜兆丰人民陪审员 吴旭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凤梅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特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效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