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赫章县达依乡人民政府诉黄佑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章县达依乡人民政府,黄佑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赫章县达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赫章县达依乡达依村,组织机构代码:00967052—9。法定代表人熊佳明,赫章县达依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谢宗富(特别授权),赫章县达依乡财政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松(特别授权),赫章县达依乡财政分局职工。被告黄佑文,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达依乡沙坝村租木组,身份证号码:5224281986********。原告赫章县达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达依乡政府)诉被告黄佑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依乡政府委托代理人谢宗富、李松,被告黄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依乡政府诉称:被告为达依乡沙坝村村委会副主任,自2014年10月23日以来未参与村支两委开展工作,2014年11月10日,经达依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从2014年11月起停发被告工资(被告每月工资1000元),停发工资通知于2014年11月10日送达达依财政分局,但由于财政分局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只停发了被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仍发放到被告账户,总计误发被告工资6000元。事后,达依财政分局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退还误发工资6000元,但被告拒绝退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达依乡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赫章县达依乡党政联席会议纪要1份、通知1份、村干部工资表6份、证明1份、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6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被告质证:我从未收到过政府的任何通知。被告黄佑文辩称:原告向我追索债务,我没有欠原告任何债务。我任职沙坝村村委会副主任以来,对工作上没有任何失误,我领取工资没有任何不对。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我2014年10月23日以来未参与村支两委开展工作,我不认可。我很少参与工作的原因是:2014年10月23日贵州省委调查组到沙坝村调查流动人口信息,到我居住的租木组核实人口信息,事先达依乡所有领导和职工全体出动,把所有在家的村民全部叫出去干活,调查组找不到核查对象。这时调查组领导提出到我家里喝水,我便带路去我家,后调查组领导让我拿出我家户口本核实一下,信息核对后,我全家四口全部是外流人口,而事实上我全家已在家两年,我参与村工作十个多月。后来调查组的要乡政府领导给个说法,乡政府领导无法解释,乡政府领导及包村干部要我说谎言,说我本人刚从外地回来,让我装酒疯子。乡政府领导还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给调查组的领导解释清楚。因为此事和乡政府领导发生不愉快的言语争论,我便很少参与村里面的工作,但不存在没有参与工作,而是政府什么都不叫我做,什么都不告诉我,反而成了我没有参与工作的借口。我作为村委会副主任,领取应得的工资1000元,怎么就构成不当得利。达依乡政府停发我的工资,等于罢免我的村干部职务,达依乡政府没有这样的权力。且乡政府下发的文件,从来没有通知过我,也没有让我知晓。被告黄佑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通知、工资表、证明、流水清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争议焦点:被告领取工资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黄佑文通过选举当选为赫章县达依乡沙坝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每月工资为1000元。2014年11月10日,赫章县达依乡召开党政联席会议,以被告黄佑文未开展工作为由,从2014年11月起停发被告黄佑文工资,并将停发工资通知送达达依乡财政分局,达依乡财政分局停发了被告2014年11月的工资1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达依乡财政分局又将被告黄佑文每月工资1000元按月发放到被告黄佑文的工资账户。2015年6月24日,原告达依乡政府以误发被告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误发给被告的工资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领取工资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即原告停发被告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停发被告工资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赫章县达依乡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赫章县达依乡人民政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明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