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定华与宋体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华,宋体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484号原告:王定华,男,藏族,1972年5月24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宏猛,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体康,男,汉族,1972年3月3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王定华与被告宋体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华委托代理人骆宏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体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华诉称:2007年11月9日,永和乡白马村将“通达”工程公路承包给被告修建。原告在该工程中为被告打零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有7660.5元劳务务工资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66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和所欠金额为7660.5元;2《证明》一份,拟证明郑文华、王定华系同一人。被告宋体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被告宋体康承建石棉县永和乡白马村“通达”公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定华在被告宋体康承建的工地做零工。工程完工后,2009年1月22日,被告宋体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郑文华工资7660.5元(大写柒仟陆佰陆拾元)宋体康。”2015年4月29日原告王定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7660.5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王定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宋体康支付工资0.5元。另查,郑文华与王定华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766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7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定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宋体康支付工资0.5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理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宋体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体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定华劳务工资76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体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岚代理审判员 邓 颖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旷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