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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马某,市民。被告陈某甲,市民。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夏天,我与被告陈某甲在郑州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因小孩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致使我无法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现生活十分艰难,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小孩陈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陈某甲辩称,既然原告无力抚养小孩,我同意小孩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夏天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马某生活。近来,原告因抚养小孩无法工作,致使经济拮据,生活艰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同居期间所生小孩陈某乙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期间所生小孩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小孩陈某乙未成年之前,仍应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其中包括在日常生活中对小孩陈某乙的照料。现因原告无力抚养小孩,被告陈某甲愿意小孩随其生活,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经济收入状况和生活环境等诸多因素,从有利于陈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有利于陈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马某承担小孩抚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原告预交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用账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