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迪希与黄惠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希,黄惠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15号原告王迪希。委托代理人梁钦。被告黄惠桂。原告王迪希诉被告黄惠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迪希的委托代理人梁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惠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迪希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资金短缺,手头经济紧张,向原告“求借”。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内本息还清,利息三分计,并立有“借据”为约。被告借款到期至今分文不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遭受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惠桂立即返还原告王迪希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共34400元;二、本案受理费及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黄惠桂承担。被告黄惠桂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黄惠桂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现借到王迪希现金20000.00元正贰万元正,二个月内还,三分息。借款人:黄惠桂20**.6.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本息,被告分文不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14400元是从借款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及2013年6月25日借条,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只能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原告诉请的2013年6月25日止。被告黄惠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惠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四倍计至2015年6月25日止,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予以减除)给原告王迪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黄惠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