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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撤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结案款。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芳强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他借现金19000元,当场出具了欠条,约定月息一分,2009年正月15日前偿还10000元。借条出具时有证人向意宏在场并签名。但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年底支付了利息1500元,其余本金拒不偿还,故他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1351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某某辩称:他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是他在原告处购买了纸钱后再将纸钱送至其他地方转卖,欠条系在原告交付货物给他三、四个月后出具的,但因原告交付的纸钱质量不合格,导致纸钱全部未卖出,他的货款也分文未收回,故他不应归还原告的该笔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约定2009年正月15日前归还10000元,同时欠条上由向意宏在证人处签名。诉讼中,被告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了利息15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的支付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该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原告的诉求,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在此期间的利息总共为146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还需支付利息131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13130元,合计321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芳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