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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芳芳、张丽与黄家玲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芳芳,张丽,黄家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915号申请执行人徐芳芳,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申请执行人张丽,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黄家玲,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家玲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徐芳芳、张丽立即支付案款人民币22000元;二、向本院支付执行费230元。但被执行人黄家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黄家玲银行存款人民币3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萍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