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铁军等与李保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军,王雪姣,王玉合,李保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333号原告王铁军,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原告王雪姣,女,1993年6月11日出生。原告王玉合,男,1934年9月1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海,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501。法定代表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王铁军、王雪姣、王玉合与被告李保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海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军、王雪姣、王玉合的委托代理人邓少东、被告李保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军、王雪姣、王玉合诉称,原告王铁军、王雪姣系王录的子女,原告王玉合系王录父亲。2014年8月25日0时3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东口,被告李保海驾驶小客车(车号为京x)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坐在停放在路口东北角电动三轮车上的王录及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被告又与马玉华家的房屋相撞,造成王录、李保海受伤,王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房屋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保海负全部责任,王录不负任何责任。因被告李保海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海辩称,给了原告60万和解,不包含交强险11万在内。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同意给付11万交强险伤残赔偿,保留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铁军、王雪姣系王录的子女,原告王玉合系王录父亲。2014年8月25日0时3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东口,被告李保海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坐在停放在路口东北角电动三轮车上的王录及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被告又与马玉华家的房屋相撞,造成王录、李保海受伤,王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房屋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保海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录不负承担责任。因李保海驾驶的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现三原告作为王录的近亲属,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1万死亡伤残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11万元,但因为李保海酒后驾驶,公司保留追偿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保海驾驶小客车与王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录死亡,李保海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铁军、王雪姣、王玉合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李保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保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海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佳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