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汉室茶业有限公司与吴建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汉室茶业有限公司,吴建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福建省汉室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晨宇(特别代理),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珍,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福建省汉室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汉室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建珍签订一份《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经销汉室茶叶和代理的旗下葡萄酒,经销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供货,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3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货款96861元(人民币,下同)。同年4月29日,被告退还给原告价款20265元的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659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吴建珍偿还原告货款76596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建珍偿还原告货款7.5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建珍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汉室茶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经销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经销原告的茶叶及酒类商品,每月20日结算货款,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结算单》一份及附件三份,欲证明:2015年3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6861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3.《销货退回单》三份,欲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价款20265元的货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建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686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签名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建珍签订一份《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经销汉室茶叶和代理的旗下葡萄酒,经销期限为一年,结算日为每月20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供货,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3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6861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宝在该结算单上签注“库存约:21518,应结75000”。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6861元,扣减库存货物2151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万元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予以照准。被告吴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汉室茶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7.5元,由被告吴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少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价款。对交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