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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郑德海与郑子倩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德海,郑×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海,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女,2002年11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郑×之母),1974年1月2日出生。上诉人郑德海因与被上诉人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德海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郑×1与郑×2共育有郑×3、郑×4、郑×5、郑×6四人。郑×3于2000年左右去世,郑×4于2005年去世,郑×6于2009年去世,郑×5健在。郑×6与孟×系夫妻关系,生育我与郑×7。郑×7与李×生育一女郑×,郑×7与李×于2011年9月份离婚。郑×7于2014年1月去世。郑×4未婚,无子女,郑×5明确表示放弃所有权利。2013年12月20日,在郑×7患病期间,我与郑×7协商还债事宜,双方初步起草了一份材料,材料记载:“一、前后院子前后随意卖一个,后院给孩子,前院卖掉还盖后院的钱,剩下的看病;二、村占地钱给李×照顾倩倩;三、参照与李×离婚协议进行财产分割。”该材料表述上存在诸多矛盾,只是一个草稿,我本人没有签字,没有标题,日期不明确。现该材料由郑×持有并主张享有该院落及房屋所有权。我不认可郑×是该宅院及房屋的所有权人,理由是上述协议第一条表述“随意卖一个”,又称“后院给孩子,前院卖掉还盖后院的钱,剩下的看病”,表述存在矛盾,不能理解为赠与:一、“随意卖一个”,即有可能卖了后院,如此则不可能留给孩子;二、“给孩子”实际上是赠与给孩子,却没有提出孩子的具体名字,则有可能是郑×7的孩子,也有可能是我的孩子,而不能特指为郑×7的孩子;三、赠与是对自己所有权的处分,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民事行为,必须有赠与人本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不能由他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代签。我们不能当然的推断“孩子”就是郑×7的孩子,郑×7就一定是要把房子赠与给自己的孩子而不是我的孩子。即使郑×7确定是准备把房子给自己的孩子,也需要我明确表示同意才行;四、前院怎么卖,价格如何确定,农村院落属于限制流转范围,不允许随意买卖,只能卖给本村符合购买条件的村民,本村村民是否有人购买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即使想卖也不一定实现,如果不能出卖不能认为也赠与给了孩子;五、“前院卖掉还盖后院的钱,剩下的看病”,如果看完病还剩下钱,不能认为也赠与给了孩子。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我认为该协议无效,即使认为是对孩子的赠与,现在院落及房屋还没有过户给孩子,我也有权撤销。另外,村占地钱属于郑×7与我共同继承的财产,我并未明确表示将该笔钱款赠与给郑×,是郑×私自到村委会领取的,因此我有权予以撤销。因此起诉,请求:一、撤销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李家史山村×号院内的房产对郑×的赠与;二、撤销村占地钱对郑×的赠与。郑×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郑德海的诉讼请求。涉案家庭曾经于十几年前分家,郑×7去世前又和郑德海做过交代,诉争财产就是郑×的,不属于赠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1与郑×2共育有郑×3、郑×4、郑×5、郑×6四人。郑×3于2000年左右去世,郑×4于2005年11月去世,郑×6于2009年1月去世,郑×5现在世。郑×6与孟×系夫妻关系。郑×7、郑德海系二人之子。郑×7与李×生育子女一人即郑×。郑×7与李×于2011年9月份离婚。郑×7于2014年1月份去世。郑×4未婚,无子女。郑×5明确表示放弃所有权利。郑德海起诉郑×(2014)顺民初字第11518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郑德海起诉请求:要求:1.判令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李家史山村×号院落内的房产归郑德海与郑×7平均共有,郑德海享有50%产权,郑×享有50%产权,郑×负担该部分建房款;2.郑德海继承郑×4占地收益1500元的二分之一并获得自2014年11月1日起郑×4每年占地总收益的二分之一;3.诉讼费由郑×负担。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诉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顺-北石槽乡-李史山集建(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郑×4(该土地使用证对应的为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李家史山村×号宅院)。经法院现场勘查情况为:宅院内现有北正房五间,有东、南院墙,开东门出行。双方一致认可涉诉宅院内的北正房五间系由郑×7翻建。郑德海于2014年1月18日及2014年6月18日支付建房款共计10万元。郑德海认可其领取了房屋补贴款56700元并用于支付建房款。郑×称郑德海已经放弃了所有财产权,就此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2月20日郑×7签字同意的材料一份,该份材料记载:一、前后院子前后随意卖一个,后院给孩子,前院卖掉还盖后院的钱,剩下看病。二、村占地钱给李×照顾倩倩。三、参照与李×离婚协议进行财产分割。原告郑德海认可上述一至三项内容为其所书写,但其称写这份遗嘱时郑×7不知道他的病情,其当时同意上述三项内容也是出于对郑×7的安慰,现因前院没有卖掉,无法按照上述条款执行,故不同意按照上述条款内容进行财产分割。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宅院内原房产系郑×4所有,郑×4死亡后,其房产应作为遗产由被继承人继承。因郑×4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现郑×5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由郑×6对上述遗产予以继承。郑×6死亡后由郑×6的继承人郑×7、郑德海继承。后郑×7于2013年将涉诉宅院内原建筑拆除后进行了翻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郑德海书写、郑×7签字的文件效力问题。郑德海认可2013年12月20日签有“郑×7、同意”字样的文件系由郑德海书写,虽然该份文件上没有郑德海本人签字同意,但郑德海明确表示在书写这份文件时,郑德海对该份文件上记载的内容均是认可的。故该份文件内容系郑德海、郑×7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就涉诉宅院内房产及村占地收益处理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郑德海、郑×7已经对涉诉房产及占地收益作出分割,现又以达成该协议时系为了安慰郑×7且房产没有实际出售为由要求重新分割,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郑德海已经支付的建房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该案中不予处理。该案一审判决驳回郑德海的诉讼请求。经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郑德海对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李家史山村两个院落(也称前、后院)内的房产和相关收益归属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的关键证据即郑德海于2013年12月20日书写、郑×7签字的一份带有协议性质的文件(以下简称涉案协议)。涉案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前后院子随意卖一个,后院给孩子……”据此,可以看出郑×7、郑德海兄弟二人对于涉案房屋及相关收益的处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论郑德海书写上述涉案协议的动机如何,均不能否认上述协议的效力。依据上述约定,郑德海对于涉案前院和后院内的房屋及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收益均已丧失相应的继承和分割权利。现郑×7已经去世,郑德海却再以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及相关收益,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该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双方表示所要提交的证据与(2014)顺民初字第11518号郑德海与郑×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及(2014)顺民初字第11517号郑德海与郑×法定继承纠纷一致,没有新证据提交。原告主张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所称的占地钱与(2014)顺民初字第11518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所主张的占地收益为同一笔钱,只是所主张的时间段不同,本案所主张为今后的收益。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顺民初字第11518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郑德海与郑×7对涉诉房屋及相关收益的处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郑德海对涉诉房屋及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收益已经丧失相应的继承和分割的权利。郑德海对涉案房屋及相关收益并不享有权利,其与郑×之间并未形成赠与关系。另外,郑德海此前的诉讼中已就涉诉涉案房屋及相关收益以不同的案由主张过权利,法院已经做出了实体处理,故法院对郑德海的此次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德海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后,郑德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重新审理。理由是:1、2013年12月20日书写的协议是赠与,郑×7去世后,郑×应承担同样的权利义务;2、2013年12月31日的承诺是郑德海在种种压力之下为卖掉房子所写,该承诺已经被当场撕毁,并非承诺放弃继承;3、郑×7生前并未向郑×就财产做过任何交代;4、第一次起诉是分家析产纠纷,这次是赠与的撤销,诉讼标的和请求均不相同。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郑德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期间,郑德海提交与郑×7共同签署的协议复印件,证明其和郑×7共同卖房,其并未放弃房屋权利;另提交郑×7写的欠账清单及汤泽出具的证明,证明郑×7认可欠债并将欠债事宜交给其打理。郑×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看,郑德海对于涉案前院和后院内的房屋及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收益已经作出处分,郑德海与郑×之间并未形成赠与关系。郑德海在此前的诉讼中已就涉案房屋及相关收益以不同的案由主张过权利,法院已经做出了实体处理,故一审法院对郑德海的此次起诉予以驳回正确。郑德海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少源审 判 员  韩 静代理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