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鞠舒文与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舒文,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韩远,上海盛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3422号原告鞠舒文,女,1985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天慧,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喆,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8号院1-4号楼7层4802—D室。法定代表人韩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彬,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远,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德彬,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盛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号*幢***室。委派代表人陈天桥。委托代理人曹琦,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上海盛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职员。原告鞠舒文与被告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第三人韩远、第三人上海盛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盛资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朱惜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浩、沈玉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舒文委托代理人王天慧、徐喆,被告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彬,第三人韩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彬,第三人上海盛资企业委托代理人曹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舒文诉称:2010年5月29日,鞠舒文与第三人韩远签订了《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韩远将持有的力天公司总比例10%股权转让给鞠舒文,鞠舒文同意接受。同时约定,该协议自签订生效之日起,鞠舒文即享有一切股东权益,并承担相应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同时,力天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韩远按照有关法律将其持有的力天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鞠舒文。2011年4月29日,上海盛资企业投资入股,致使鞠舒文的股权被稀释至9%。故鞠舒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鞠舒文与韩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实际持有登记在韩远名下的力天公司9%的股权;2、确认鞠舒文为力天公司的股东,所占股权为9%;3、判令力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力天公司辩称:力天公司不同意鞠舒文的诉讼请求,鞠舒文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情况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鞠舒文不是力天公司的股东,公司由出资人韩远和李智共同设立,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后,2013年4月7日再次发生变化,公司股东最后一次变化是在2014年12月12日变为目前的韩远与上海盛资企业,公司档案没有鞠舒文是公司股东的任何记录,因此鞠舒文并不是力天公司的股东。鞠舒文从未履行过任何股东义务,也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鞠舒文与第三人韩远2010年5月2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鞠舒文没有参加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公司后来的股东也不知道有鞠舒文这一股东。为尊重公司发展的历史,本案第三人韩远已向鞠舒文支付过600余万元。回赎曾承诺赠予鞠舒文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已终止。现公司股东经历多次变化,新加入股东并不知道鞠舒文的存在,因此如在公司其他股东未同意的情况下,确认鞠舒文的股东地位,是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侵犯。第三人韩远称:韩远同意被告力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鞠舒文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盛资企业称,上海盛资公司不同意鞠舒文的诉讼请求,上海盛资企业并不知晓相关情况。原告鞠舒文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0年5月29日从第三人韩远处受让的力天公司10%的股权。被告力天公司、第三人韩远及第三人上海盛资企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决议予以通过,鞠舒文取得力天公司的股权。被告力天公司、第三人韩远及第三人上海盛资企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鞠舒文的结婚证、鞠舒文丈夫朱兴东的身份证、及授权追让函,证明鞠舒文通过其丈夫朱兴东向第三人韩远支付了受让力天公司10%股权的受让款10万元。被告力天公司、第三人韩远及第三人上海盛资企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银行转帐记录,证明鞠舒文通过其丈夫朱兴东已向韩远支付了受让10%股权的受让款10万元。被告力天公司、第三人韩远及第三人上海盛资企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朱兴东的支付说明,证明鞠舒文通过其丈夫朱兴东已向第三人韩远支付了受让被告10%股权的受让款10万元。被告力天公司、第三人韩远及第三人上海盛资企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力天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证明入股力天公司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韩远和李智。被告力天公司、第三人韩远及第三人上海盛资企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公证书,证明鞠舒文授权其丈夫作为股东行使股权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包括第三人韩远及公司其他股东均知道并认可原告丈夫行使股东权。被告力天公司、第三人韩远及第三人上海盛资企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朱兴东账户信息,证明其与公司仍存在资金上的往来。被告力天公司、第三人韩远及第三人上海盛资企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力天公司及第三人韩远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力天公司股东名册,证明鞠舒文不是公司股东。原告鞠舒文及第三人上海盛资企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力天公司章程,证明鞠舒文不是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已多次发生重大变化。原告鞠舒文及第三人上海盛资企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力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鞠舒文不是公司股东,股权结构已多次发生重大变化。原告鞠舒文及第三人上海盛资企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杨丽莎付款银行流水单,证明韩远已回赎股权。原告鞠舒文及第三人上海盛资企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韩远委托杨丽莎付款的证明,证明韩远股权回赎为韩远所付。原告鞠舒文及第三人上海盛资企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证人朱兴东当庭陈述以下事实:朱兴东与鞠舒文系夫妻关系,徐俊系鞠舒文的母亲。鞠舒文从未参与过力天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委托朱兴东进行。2010年至2013年期间,朱兴东参与了力天公司建立、投资与融资等项目,实际股权转让并非“零对价”,而是有过转账。鞠舒文提交的证据8中的款项系借款。朱兴东向韩远提供了徐俊的身份证件及信息,徐俊退出时,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徐俊的签名为朱兴东所签。朱兴东不认识王岭峰等人亦无任何资金往来。力天公司及韩远对朱兴东所称往来款项性质系借款及徐俊退出时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徐俊的签名为朱兴东所签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应力天公司及韩远申请,证人王媛当庭陈述以下事实:王媛系力天公司财务兼韩远的助理,王媛曾接受韩远的指示通过其及杨丽莎的账户向朱兴东指定的王岭峰等人汇款。鞠舒文对王媛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力天公司于2008年5月6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0万元,股东为张力文(占50%的股权),邵卫卫(占50%的股权)。2010年5月,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股东变更为韩远(占90%的股权),李智(占10%的股权)。2011年4月,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11.11万元,股东变更为上海盛资企业、韩远、施友谊、于仁国、徐俊。2011年7月,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为上海盛资企业、韩远、施友谊、于仁国、徐俊。2013年4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上海盛资企业、韩远、施友谊。2014年12月至今,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上海盛资企业、韩远。2010年5月29日,韩远(甲方)与鞠舒文(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占有力天公司总比例的10%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由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办理或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文件。甲方以零对价方式转让出力天公司百分之十股权给予乙方。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同日,时任力天公司股东韩远及李智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韩远按照有关法律将其持有的力天公司百分之十股权转让给鞠舒文。2010年4月19日,鞠舒文丈夫朱兴东向韩远转账31.5万元,鞠舒文称其中1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韩远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项系借款,后已返还。鞠舒文从未获得力天公司分红,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朱兴东与韩远用过电子邮件就力天公司具体业务及财务情况进行协商。鞠舒文称之后朱兴东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朱兴东与力天公司财务人员王媛之间存在账目往来,韩远与朱兴东均认可该款项系借款。韩远称曾与鞠舒文协商一致,由鞠舒文之母徐俊在工商登记中变更为股东,后韩远于2012年11月、2012年12月期间通过他人向朱兴东指定的王岭峰等人账户汇款600余万元,徐俊在工商登记中退出股东身份。鞠舒文对此不予认可,朱兴东认可徐俊退出工商登记时的签名系其所签,当庭否认其认识王岭峰等人,但其提交的证据8中载明其于2013年1月17日曾收到王岭峰汇款3000元。鞠舒文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约定由韩远代持相关股份,亦称其曾向韩远主张变更工商登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远与鞠舒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约定其他生效期限或条件,也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故本院对鞠舒文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鞠舒文虽主张其曾要求韩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鞠舒文主张曾与韩远约定由其代持股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代持协议,且无证据证明鞠舒文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取分红,故对鞠舒文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韩远与鞠舒文虽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此,鞠舒文与韩远均有过错。在此期间,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均发生数次变更,现公司另一股东上海盛资企业对股权转让事宜并不知情,且明确表示不予同意,故韩远与鞠舒文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能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外部相对人的权利。因此,对鞠舒文主张其实际持有力天公司9%的股权且其为力天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韩远与原告鞠舒文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鞠舒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鞠舒文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惜丹人民陪审员 李 浩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致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