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世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水、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严重家庭暴力。结婚多年都由原告打工赚钱养家糊口,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任何责任。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儿陈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某,其他均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安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侯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