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蒲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月30日办理结婚证,1997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蒲某甲,1999年9月16日生育一女蒲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婚姻关系存续19年来,被告未给家庭置办任何物品。因性格差异,双方几乎每天争吵,被告甚至持刀威胁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蒲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诉称之事不属实,被告尽心尽力,任劳任怨挣钱养家,并未原告诉称那样不尽家庭义务。结婚以来,被告将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保管,至今在原告处应有20万元存款,但原告却矢口否认。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月30日办理结婚证,1997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蒲某甲,1999年9月16日生育一女蒲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近二十年,并共同生育了两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意见分歧,但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书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