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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张桂利、武树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张桂利,武树玲,天津市鑫利源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104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148号(天汇广场3号楼)。负责人张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美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力强,该行职员。被告张桂利。委托代理人董乃海。被告武树玲。委托代理人胡庆鹏。被告天津市鑫利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南)创意中心A座1709室。法定代表人张万滨。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张桂利、被告武树玲、被告天津市鑫利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源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跃进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庆华、人民陪审员朱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5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张桂利、武树玲、鑫利源达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娇、王力强,被告张桂利的委托代理人董乃海,被告武树玲的委托代理人胡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鑫利源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桂利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给予该被告贷款4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千分之五)上浮30%为6.15%,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按月结息。2013年11月15日被告武树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桂利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泰达园2-9-701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武树玲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泰达园2-9-702的房产及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旭华道西侧、宙纬路北侧冠华家园6-2-101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鑫利源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该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桂利在归还部分利息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且未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武树玲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鑫利源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桂利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3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罚息9431.44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张桂利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武树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武树玲对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天津市鑫利源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张桂利、武树玲共同承担,被告天津市鑫利源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共同还款确认函》、3、《抵押合同》二份、4、《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三份、4、《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电汇凭证》、6、《授权台帐》。被告张桂利、武树玲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和金额没有意义,现在二被告的经济非常困难,希望原告就罚息问题给予考虑,如果审判结束后,愿与原告进行调解,希望在处理房产时给予简便手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天津市鑫利源达商贸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13年12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桂利(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桂利为购买钢胚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年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的任何其未还贷款、担保、赔偿、承诺或其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或已进入诉讼等是已构成违约。二、2013年11月15日,被告武树玲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张桂利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期限截止借款人或确认人代借款人全部清偿包括但不限于所欠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该被告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签字确认。三、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桂利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桂利以其所有的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泰达园2-9-701房产对双方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221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务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权和违约救济权利,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的,或者主债务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或者抵押权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原告均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所得优先受偿。抵押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四、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武树玲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武树玲以其所有的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泰达园2-9-702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张桂利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155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务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权和违约救济权利,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的,或者主债务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或者抵押权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原告均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所得优先受偿。抵押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五、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武树玲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武树玲以其所有的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旭华道西侧、宙纬路北侧冠华家园6-2-101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张桂利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54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务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权和违约救济权利,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的,或者主债务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或者抵押权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原告均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所得优先受偿。抵押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六、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鑫利源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利源达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张桂利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43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务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对被告张桂利、被告武树玲抵押的房产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将贷款4300000元汇给被告张桂利指定的账户,被告张桂利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桂利未能按期将借款本金4300000元归还原告。并截至2014年12月22日欠原告利息、罚息9431.44元。被告张桂利、武树玲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桂利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武树玲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鑫利源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均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桂利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张桂利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张桂利应承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偿付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武树玲向原告签署了为被告张桂利共同还款责任书,其应对被告张桂利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张桂利、武树玲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处置二被告的抵押物,获得优先受偿。被告鑫利源达公司作为被告张桂利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张桂利欠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鑫利源达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桂利、武树玲共同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430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9431.44元(截至2014年12月22日),及自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上述偿付的款额,如被告张桂利、武树玲到期不履行,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以被告张桂利名下所有的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泰达园2-9-701号房产,被告武树玲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泰达园2-9-702号房产、位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旭华道西侧、宙纬路北侧冠华家园6-2-10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桂利、武树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利、武树玲继续共同清偿。三、被告天津市鑫利源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桂利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12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76元,由被告张桂利、武树玲共同承担,被告天津市鑫利源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跃进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