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萍,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3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5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萍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张萍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萍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金舜花园7幢105室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被害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萍供述,被害人俞某陈述,证人施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萍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深夜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