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执字第004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召才、张红兵、韩拴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翔执字第00423-1号申请执行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该联社理事长。住所地凤翔县东湖路中段。被执行人张召才,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红兵,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韩拴文,男,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凤翔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召才、张红兵、韩拴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执行标的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张召才之妻王某的银行存款25126元,冻结了被执行人韩栓文的工资账号,现该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侯永利审判员 张宗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