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清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清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王某甲(又名王珍珍),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1月7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在2002年1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涛宇,2004年10月6日生育二女取名王涛菲。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由于性格及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争吵难以正常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大约在1995-1996年上初中时就认识了,我与原告的哥哥是同学,2001年1月7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及两女儿出生的时间是事实,我与原告相处的挺好,夫妻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现在两个孩子都随我生活的,都是我父母照顾的,我与原告分居大约只有2个月,共同生活期间一直过着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之间吵架有过,但没有大的冲突。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套经济适用房,登记在原告的名字下,是2010年买的,花了将近14万元,已经全部交付,都是借的钱买的房子,去年夏天我贷款1万多元给了原告用于装修房子,大约在去年冬天我和我的老板借了1万元又给了原告用于装修房子,其他财产没有了。婚后没有债权,债务有借了我老板1万元,从保险公司贷了1万多元,还有14万元的房款也是和我老板借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涛宇,现年13周岁,于2004年10月6日生育二女取名王涛菲,现年11周岁,两个女儿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原被告出资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吵闹,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有两女,2010年还出资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夫妻之间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婚姻生活期间发生吵闹在所难免,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矛盾是会得到解决的,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多加沟通、珍惜来之不易建立起的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