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XXXXX。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潘军,男,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张文峰,男,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光学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自幼认识。双方于2006年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4月举行婚礼,由被告入赘原告家同居生活;同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张甲。2008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即以与父母无法相处为由离家出走,并多次酒后侮辱、打骂原告及父母,且在日常生活中对家庭、女儿不管不问。2012年初,原告外出打工后夫妻开始分居。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至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张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2本。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及生育子女状况。二、(2014)禄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系离异后与被告再婚。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酗酒并侮辱、打骂原告及其父母不是事实,被告自入赘到被告家生活后与原告一起抚养原告的前女儿并再次生育女儿张甲,夫妻关系较好。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其外出打工后思想发生变化,看不起被告。原告执意要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女儿张甲必须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成年。同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正房一间、畜厩二间应予平均分割。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认识。2006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双方举行婚礼,由被告入赘原告家同居生活。原告张某某系离异后再婚,并抚养有一女儿。同年10月13日,双方生育了女儿张甲。2008年8月15日,双方到XXX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初,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女儿张甲则交由原父母在家照管。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审理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女儿张甲应如何抚养?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针对争执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任何证据进行证实。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双方所生女儿张甲自幼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已与原告父母建立了深厚感情,且孩子现正在村内上小学,急需人照管,而被告则长期在外打工,其母亲已近70多岁,已无力帮助被告照管孩子,故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请主张。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原告父母让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原、被未曾与父母分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再婚前已生育并抚养有一女儿,故双方所生女儿张甲由被告为宜,被告亦无需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了近九年的时间,双方居住的正房一间、畜厩二间,系与原告父母分家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通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结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第三项规定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张某某在与被告再婚前已生育有一女儿,且一直由其抚养,而被告刘某某则坚持要求抚养女儿并主动放弃由原告给付抚养费的实际,双方婚生女儿张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为宜。至于双方争执的正房一间、畜厩二间,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原告父母所建,但对是否与原告父母分家则各持己见,且均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张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云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