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迎与被告黄贺、被告齐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后文简称中保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379号原告:王迎,男,1983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铁岭县凡河镇英守屯村*组**号,现住铁岭市银州区金缘丽城。身份证号码为211221198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19号。原告王迎与被告黄贺、被告齐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后文简称中保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0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王迎经本院准许分别于2015年06月19日和07月21日撤回了对被告齐文和黄贺的起诉。2015年07月21日由审判员谢贵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铁岭公司经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诉称:2015年02月05日,原告王迎驾驶辽MT17**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州区老石油公司交通岗停车等红灯时,被后面跟上来的由黄贺驾驶的辽M672**号白色捷达车追尾,造成辽MT17**号出租车后保险杠、尾灯受损,被告中保铁岭公司勘查员到达现场认定黄贺驾驶的辽M672**号白色捷达车负事故全责,并要求现场快速理赔给付600元,由于辽MT17**号出租车损失超过600元,故不同意保险公司现场定价,向122报案,双方到达交通队,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驾驶员黄贺赔偿原告损失600元,但在取回被扣留的驾驶证等证件后,黄贺不按约定支付原告修车费。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050元,修理期间误工费400元,共计145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明材料如下:1、被告中保铁岭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单,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辽M672**号车辆在被告中保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明细,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1050元;3、被告中保铁岭公司自拍的事故现场照片七张,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予以采信。经庭审原告举证和本院审核认证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02月05日,原告王迎驾驶辽MT17**号出租车行驶至银州区老石油公司交通岗停车等红灯时,被后面跟上来的由黄贺驾驶的辽M672**号白色捷达车追尾,造成辽MT17**号出租车后保险杠、尾灯受损。为修复受损车辆,原告王迎支付修车费1050元。事故车辆辽M672**号轿车在被告中保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黄贺驾驶机动车辆在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原告王迎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王迎的财产权利,对由此给原告王迎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辽M6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中保铁岭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理赔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负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在交强险财产项总额内,故事故责任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广清主张的修车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保铁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迎车辆修理费计1050元,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迎预交),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迎自愿负担,另退还原告王迎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贵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