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于国平与闫继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平,闫继友,刘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519号原告于国平,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继友(兼任被告刘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刘爱华之夫),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刘爱华,女,1975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国平与被告闫继友、刘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微观,被告闫继友,被告闫继友同时作为被告刘爱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国平诉称:2014年7月2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顺路窑上路口,我骑三轮车由东向北行驶时,适有被告闫继友驾驶被告刘爱华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损坏、车上物品损失,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闫继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对于我的损失,我多次找到被告方协商解决,但均遭到被告方的推托。我认为被告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933.9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三轮车损失3800元、车上物品损失2751元、施救费390元,共计9674.97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继友、刘爱华辩称,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主张的三轮车没有手续,是交警队扣的,所以财产损失与我方无关。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需要其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和施救费,证据不足,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顺路窑上路口,原告于国平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北行驶,适逢被告闫继友驾驶小客车(车号:×××)同向行驶,小客车右侧与三轮车前部相撞后,三轮车向左侧翻倒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于国平及正三轮车的乘车人胡春兰(另案解决)受伤,正三轮车所载货物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闫继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国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国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于国平的伤情为左侧上下肢外伤、左肩皮肤组织损伤、腰部外伤等,原告于国平在该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933.97元。事发后,原告于国平所驾驶的正三轮车被停放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南关停车场,后于2015年7月14日取回,原告于国平共支付施救费390元。庭审中,原告于国平主张其从事快餐制作、贩卖工作,事发时正前往某工地兜售快餐,其主张其因此次事故误工5天,并主张其每天收入为2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于国平主张的交通费及营养费,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于国平主张其当时驾驶的正三轮车为雅迪牌,购买于2014年5月份,但其表示其提供的发票系事发后补开的发票,所以发票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对于原告于国平主张的车上物品损失,其提供了其自制的物品价格清单,被告方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佐证,本院前往交管部门联系调取相应的事故照片,但交管部门表示因此次事故为简易处理,未有相应的照片存档。经查,被告闫继友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爱华,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付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原告于国平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933.97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83元、财产损失3000元、施救费390元,共计5306.9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检验单、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发票、损失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于国平的损失。因被告闫继友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爱华,且二人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则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闫继友、刘爱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于国平主张的医药费及施救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国平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其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但该笔费用势必发生,本院依据其就医次数酌情计算,超出本院酌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国平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的误工期合理,与其就医时间相符,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据本地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水平结合其误工期予以计算,超出本院酌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国平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国平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提供的三轮车购车发票日期在事发之后,且其未能提供其购买时间的相应证据,本院对于车辆损失,酌情确定为2000元,超出本院酌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国平主张的车上物品损失,其提供的物品清单证明力不足,但被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现场的物品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的物品损失为1000元,超出本院酌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国平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零六元九角七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国平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元整;三、驳回原告于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继友、刘爱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