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余竹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竹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28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长寿,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宽,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余竹艳,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仲裁申请人余竹艳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中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申请仲裁一案,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219号裁决书。申请人曜中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曜中公司诉称,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219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且余竹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上述裁决所依据的《离职协议》与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系余竹艳伪造,双方从未约定过保底奖金。其次,余竹艳主张的保底奖金人民币1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等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219号裁决。被申请人余竹艳辩称,保底奖金是曜中公司主管为了让余竹艳跳槽到曜中公司工作而约定的,其金额有加盖了曜中公司人力资源章的《离职协议》确定,申请人曜中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余竹艳认为仲裁委的相关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曜中公司的申请。审理期间,曜中公司认为余竹艳提交的《离职协议》系伪造,其上加盖曜中公司人力资源章的时间先于协议内容打印时间,并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后曜中公司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曜中公司是否应支付余竹艳保底奖金13,500元。对此,余竹艳提供了加盖有曜中公司人力资源章的《离职协议》据以证明双方曾就保底奖金的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而曜中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份《离职协议》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曜中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219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樱代理审判员 赵静代理审判员 傅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