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志庆与程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庆,程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冯志庆,男,1972年12月生,汉族,住晋城市泽州县。被告程剑,男,1981年9月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冯志庆与被告程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庆,被告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庆诉称,原告为给他人安排工作,曾支付被告之父程永胜现金人民币145000元,后该案涉嫌诈骗,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时被告之父程永胜退还原告款项120000元,剩余25000元被告自愿承担退还原告,并就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约定2015年5月22日还清。约定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程剑辩称,原告所提25000元欠款中有15000元是原告让被告之父从晋煤集团赵庄煤矿给一个工人调工种的钱,当时被告之父已为该工人说好从一线调到二线上班,但该工人不愿在那里工作。为此,我父为其调工种已花去了15000元,该款不应再退还,剩余欠款10000元因现在没钱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给他人安排工作和为他人调换工作岗位,于2013年8月份支付被告之父程永胜现金人民币145000元,其中130000元为安排一人工作,15000元为给另一人调换工作岗位。2014年5月因原告怀疑被告之父程永胜涉嫌经济诈骗,向高平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程永胜退还了原告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剩余25000元被告自愿代其父承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冯志庆关于程永胜一案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还清,欠款人:程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承诺还款期限期满后,未将欠款归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之父程永胜涉嫌诈骗,公安机关立案后,程永胜应如数退还原告145000元,在其退还120000元后,剩余25000元被告自愿代其退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持欠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程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宏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蓉.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