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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呼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895号原告:徐某某,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莲池乡王岭行政村鲍庄**号,身份很号码412728199007103189。被告:呼某某,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冯瓴乡淠*组,身份证号码3424231989********。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徐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德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却又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