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兰峰与李士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峰,李士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王兰峰。委托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士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负责人王人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文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绍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兰峰与被告李士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徐春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强、迟军正,被告李士德,被告安邦保险委托代理人房文莉、宋绍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驾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路路口处,遇被告李士德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车沿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士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鲁F×××××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1.92元、误工费31764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46.4元、交通费98元,合计82303.32元。被告李士德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肇事车是我从烟台牟平姜某处买的,车的户头是烟台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正在办理过户中;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安邦保险辩称: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2015年6月10日、7月10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士德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DR报告单2份、医疗费票据1张、建议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建议休息时间。3、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4、交通费票据12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5、出生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李士德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质证称: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非正规机打票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路路口处,遇被告李士德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车沿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士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891.92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李士德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98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255号,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在(2014)西民初字第255号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8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王兰峰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王子萱是原告之女,2013年4月11日出生。鲁F×××××号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烟台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士德,被告李士德购买的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李士德,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132.7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80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士德驾车与原告驾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士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士德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士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91.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646.4元(10808元/年×16年×10%÷2人)、交通费98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告主张误工时间235天,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97天(住院7天+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135.17元(4055元÷30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32.75元/天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91.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2876.75元(132.75元/天×97天)、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46.4元、交通费98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5031.9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31.92元。被告安邦保险关于原告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57383.1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383.15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李士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士德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士德。被告安邦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兰峰损��62415.07元;二、原告王兰峰返还被告李士德垫付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兰峰对被告李士德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498元,被告安邦保险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徐春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