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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807号原告付某甲。被告周某。原告付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石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付某甲、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在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上出现明显分歧,最后发展到无法沟通交流,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女儿付某乙一直由原告接送在原告单位上学,并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虽对女儿也关爱有加,但因工作原因(经常上夜班)和自己父母家不在桂林,未能按孩子作息进行照顾,为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付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女儿今后的学杂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均支付和负担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三、冰箱等电器归被告所有,夫妻无其它共同财产和债务;四、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付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家庭信息(包括婚生女儿的出生日期);2、结婚证,证明原告付某甲同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属于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婚后第二年女儿付某乙出生。女儿出生后沟通矛盾开始产生,但有一定的矛盾,也是正常的,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因不同意离婚,对抚养问题和财产问题不做答辩。被告周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有:2015年4月19日一家三口去阳朔遇龙河漂流的照片两张,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付某乙。婚后原被告自己居住生活,2011年3月到2012年5月被告被单位派往外地学习,每月回家一次。2011年9月起,为了方便女儿读书,原被告携女儿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5年4月19日一家三口去阳朔遇龙河漂流。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因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同无法沟通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沟通交流不好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能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凡事加强沟通交流,及时化解彼此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本院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石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