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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曹士发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周建国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蓉,曹士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周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闸行初字第123号原告周晓蓉、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弄***号***室。原告曹士发,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3曹晶玲,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弄***号***室。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委托代理人张兆雄。被告周建国,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周晓蓉、曹士发、曹晶玲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周建国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中,三原告表示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继续诉讼已无必要,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晓蓉、曹士发、曹晶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晓蓉、曹士发、曹晶玲负担。审 判 长  杜敏仙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金秀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