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南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代玉斌诉被告代守让、代守彪、代守峰、代艳玲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斌,代守让,代守彪,代守峰,代艳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442号原告:代玉斌。被告:代守让。被告:代守彪。被告:代守峰。被告:代艳玲。原告代玉斌诉被告代守让、代守彪、代守峰、代艳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均系我的子女。现我年事已高,并且患有脑血栓和糖尿病多年,又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我需要四被告尽赡养义务,但四被告中仅有两人没人每年给3000元,两外两人拒绝履行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赡养费400元。被告代守让辩称:诉状已经收到了,我现在没有能力拿起钱,我只能我吃什么给老人什么。被告代守彪辩称:诉状已经收到了,400元我给不了,我同意每月给240元。被告代守峰辩称:诉状已经收到了,我同意每月给付240元。被告代艳玲辩称:诉状已经收到了,我离异了,我现在租房子住,我没有钱,我一分钱拿不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有四名子女,三子一女,其中长子代守让(被告)、次子代守彪(系被告)、三子代守峰(被告)、长女代艳玲(被告)。现原告年事已高,并且患有脑血栓和糖尿病多年,又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现原告与其身体也不好的妻子崔秀文一起生活。原告称每月花销1000元。四被告均系农民,条件不好,但除被告代艳玲称自己条件极为不好外,均同意每月给付原告240元。原告每年有2000元的土地资金收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四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理应得到子女生活上的照顾及经济上更多的帮助,至于子女称自己条件不好拿不出钱的辩解,均不能对抗其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数额问题,应结合当地人均消费支出情况及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予以斟定,原告虽有一定的收入,但远不能满足现在社会的生活需求,另外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其妻子也身体不好,负担较重,原告的四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亦应平均分担原告的生活费用,其数额本院认为每人以每月24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守让、代守彪、代守峰、代艳玲自2015年7月8日起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代守斌赡养费24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四被告各承担6.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各加付6.2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