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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家云、谭军、宋卫星、刘元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家云,谭军,宋卫星,刘元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芹,上述单位职工。被告:崔家云,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谭军,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卫星,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海,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家云、谭军、宋卫星、刘元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芹、被告谭军、宋卫星的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家云、刘元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崔家云于2012年3月18日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办理贷款100000元,2013年2月27日到期,月利率为11.48‰,由被告宋卫星、刘元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付。上述借款系被告崔家云、谭军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上列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军辩称:一、该笔借款原告已经于2013年4月24日向贵院起诉,2013年6月3日撤回诉讼,此案已经结案,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答辩人谭军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答辩人已经与崔家云离婚,借款时我也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该笔债务。三、借款合同2013年3月到期,距本案起诉已经超过2年,应当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宋卫星辩称:答辩意见同于以上谭军答辩意见,答辩人担保时效已过,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崔家云、刘元海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崔家云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0000元及利率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崔家云发放借款10000元到被告账户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卫星、刘元海为崔家云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2013)沂南商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因被告崔家云送达地址不准确,2013年10月17日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谭军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不是本人,无关联性。被告宋卫星质证意见:认为担保人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崔家云、刘元海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4日,被告崔家云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办理贷款100000元,2013年3月13日到期。当日,被告宋卫星、刘元海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履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付。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上述借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因被告崔家云送达地址不准确,2013年10月17日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宋卫星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有其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崔家云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卫星、刘元海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崔家云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卫星、刘元海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谭军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因被告谭军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卫星主张本案超出诉讼时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家云、刘元海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家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宋卫星、刘元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崔家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崔家云、宋卫星、刘元海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田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员  蒋金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