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德州海利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利安国际生物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海利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路南侧(法斯特公司以北)。法定代表人潘学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利安国际生物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长城大厦711室。法定代表人王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鄂荣远,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德州海利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海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利安国际生物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利安公司)、原审被告鄂荣远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1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海利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胜者(北京)国际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者公司)和德州海利安公司及鄂荣远作为股东分别出资100万元、340万元和60万元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成立了北京海利安公司,德州海利安公司指派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财务,鄂荣远担任总经理,公司成立后,德州海利安公司、鄂荣远利用掌控北京海利安公司的权利,于2011年10月19日,私自将公司的160万元资金以借款名义转至德州海利安公司的账户上,德州海利安公司、鄂荣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北京海利安公司的权利,北京海利安公司多次要求德州海利安公司、鄂荣远归还公司的该款项,可德州海利安公司、鄂荣远一直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责令德州海利安公司、鄂荣远连带返还抽逃的资金16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德州海利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北京海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10月19日的160万元资金是由北京海利安公司电汇德州海利安公司,但该款的性质不存在所谓抽逃的情况,因为德州海利安公司也是北京海利安公司的股东,而且是控股股东,双方除股权有参股的合作关系之外,还存在的着业务的商事往来,该款是双方依照产品代理协议,由北京海利安公司向德州海利安公司所履行的货款之一部分,不存在抽逃的问题。并且尚有其他的余款未支付,请求驳回北京海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鄂荣远在一审中答辩称:鄂荣远已经尽到了出资人的义务,虽然鄂荣远是北京海利安公司的总经理,但是并未做抽逃出资一事,应由抽逃出资一方负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海利安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投资人分别为德州海利安公司、胜者公司、鄂荣远,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340万元、100万元、60万元。鄂荣远时任总经理,现任经理。2011年10月19日,北京海利安公司向德州海利安公司汇款160万元,银行明细单备注处为“借款”。对此,北京海利安公司主张系德州海利安公司系抽逃出资行为,鄂荣远作为经理应负连带责任。鄂荣远对上述行为系抽逃出资行为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对此不知晓,不应承担责任。德州海利安公司对此表示上述款项系其与北京海利安公司交易往来支付的部分货款。为此,德州海利安公司提交《双愈精华舒女抑菌水膜剂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订购合同》、记账凭证、入库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其中,《代理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订购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德州海利安公司表示诉争的160万元系上述协议及合同中涉及的交易的预付款,但对于160万元发生的时间在上述协议及合同之前,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此外,德州海利安公司不能提交与160万元金额相对应的记账凭证、入库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实己方主张,德州海利安公司申请证人生×出庭作证,生×表示其系北京海利安公司的监事,负责公司财务复核,公司财务负责人为董事长。北京海利安公司与德州海利安公司之间存在商事往来,诉争的160万元系交易中的预付款。此外,生×表示不清楚两公司之间签署过几份合同或协议,一般支付预付款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后,其未对货物进行过复核。北京海利安公司另主张以1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德州海利安公司对此表示不同意支付,鄂荣远表示应当支付。上述事实,有北京海利安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银行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海利安公司成立后,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显示,该公司向其股东之一,即德州海利安公司账户汇款160万元,虽然德州海利安公司表示此笔金额系其与北京海利安公司交易的预付款,但是根据其提交的《代理协议》、《订购合同》、记账凭证、入库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首先,《代理协议》与《订购合同》签订的时间发生在160万元汇款时间之后,与一般交易常理不符,亦与证人证言中的表述不一致;其次,德州海利安公司未能提交与160万元款项相对应的账簿或货物证明,据此,该院认为德州海利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160万元为其与北京海利安公司的交易款项,故对德州海利安的相关抗辩意见该院均不予采信。故此160万元汇款应属德州海利安公司对其出资的部分抽逃,故该院对北京海利安公司要求其返还此抽逃出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北京海利安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自2011年10月20日起开始计算,其他计算方式合理,该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北京海利安公司要求鄂荣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鄂荣远既非北京海利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或复核人,亦无证据证实鄂荣远有协助出逃出资的行为,故对北京海利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德州海利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北京海利安公司出资款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4四日止);2、驳回北京海利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德州海利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代理协议》、《订购合同》签订时间在160万元款项汇款之后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与证人证言表述不一致,系错误认定。1、德州海利安公司与北京海利安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不能按照一般交易理解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习惯。北京海利安公司设立目的即销售德州海利安公司产品,双方公司互相十分信赖,存在与一般交易不一致的交易方式和习惯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以一般交易看待双方之间的交易实属不当。2、生×从未有过“一般支付预付款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后”的表述,仅表示德州海利安公司与北京海利安公司多次交易均是支付预付款后交货。二、德州海利安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160万元对应的交易往来和货物交付事实,德州海利安公司没有责任,亦不可能取得北京海利安公司的账簿和货物存放情况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德州海利安公司未提交160万元款项对应账簿或货物证明而否定德州海利安公司的抗辩理由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海利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海利安公司承担。北京海利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德州海利安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州海利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鄂荣远陈述称:不同意德州海利安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德州海利安公司称其持有北京海利安公司部分财务资料,其中包括该160万元部分的财务资料,本院要求德州海利安公司提供其公司以及北京海利安公司关于该160万元的记账凭证,以查明对于该笔款项性质在两公司财务资料中分别如何记录,但德州海利安公司核实后书面告知本院未查询到两公司关于该160万元的记账凭证。另,关于上述160万元款项性质,德州海利安公司一、二审期间称其为预付货款。德州海利安公司陈述其与北京海利安公司首批货物交易额为344500元,北京海利安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完成支付,据此本院询问德州海利安公司,既然北京海利安公司已经预先支付160万元预付款,为何在首批货物交易后不从预付款中直接抵扣货款而另行按照货物价值支付货款,德州海利安公司又称160万元含有保证性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德州海利安公司在北京海利安公司成立后1个月即将160万元回转至自己公司名下,其行为足以使北京海利安公司和债权人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德州海利安公司应就其上述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上述将资金转入目标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德州海利安公司应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本案中,首先,虽然德州海利安公司提供了与北京海利安公司的《代理协议》和《订货合同》、北京海利安公司的部分记账凭证、货物出库和入库凭证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上述所有证据均形成于160万元被转出1个月之后,且上述证据均未有关于该160万元的任何记载,无法证明160万元款项性质为预付货款的事实。其次,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德州海利安公司在承认保留有北京海利安公司关于该160万元部分财务资料的情况下,称其未查询到北京海利安公司关于该160万元的记账凭证,甚至不能提供自己公司关于该160万元款项的记账凭证,使得本院无法从交易双方的财务资料中查明该笔款项性质。再者,根据德州海利安公司提供的其与北京海利安公司贸易往来的证据显示,双方首批货物总额为344500元,北京海利安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完成支付,如果上述160万元本身为北京海利安公司向德州海利安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且预付货款金额远远大约首批货物交易金额,北京海利安公司完全可从预付款中直接抵扣货款而无需另行按照货物价值支付货款,德州海利安公司对此解释称160万元含有保证性质,与其之前一直主张160万元系预付货款的陈述自相矛盾。综上,德州海利安公司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160万元款项性质以及资金回转的正当性、合法性予以说明,对该160万元款项性质的陈述亦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德州海利安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德州海利安公司系抽逃出资行为,并判令德州海利安公司向北京海利安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另,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裁判,该法已经于2013年重新修正,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上述纠正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七百二十元,由德州海利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元,由德州海利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