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许道文、尹科与被告(反诉原告)戴恒贵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道文,尹科,戴恒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44号原告(反诉被告):许道文。原告(反诉被告):尹科。委托代理人:许一云,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寿虎,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戴恒贵。委托代理人:周言德,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许道文、尹科与被告(反诉原告)戴恒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道文、尹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一云、颜寿虎,被告(反诉原告)戴恒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道文、尹科诉称:2012年4月26日,许道文、尹科与戴恒贵签订了《水电安装工���承包合同》,戴恒贵将其承建的六安市淠干景观带C区健康苑Ⅰ标段工程1号楼、3号楼主楼及B区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由许道文、尹科承建。后因戴恒贵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许道文、尹科班组于2014年4月16日中途退场。2014年6月7日双方结算确定前期工程款为2278825元,并明确扣除110825元作为问题处理和后期维修费用,以后维修和漏埋、线管不通的与前期安装无关。同日戴恒贵确认该工程审定确认价格为2168000元,许道文、尹科表示同意。2014年8月28日,戴恒贵向许道文、尹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前期水电安装费606800元。此款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支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水电安装工程款人民币606800元,并从逾期给付之日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利息至款清时止;二、本案全部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恒贵辩称:一、原告许道文、尹科诉其所欠工程款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基本原则。因涉案工程还未经验收,戴恒贵出具给两原告606800元的欠据并非是最后结算依据。因两原告前期施工多处不合格,在接到项目部整改通知后戴恒贵通知两原告进行整改,两原告予以拒绝。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整改返工产生的710013.5元费用,应从欠据款中扣除。二、原告诉请违背合同第七条质量保修责任规定。根据第七条约定应扣除保证金108400元(2168000×5%=108400元)。三、本案原告诉请利息显然错误。1、原告工程施工不合格又拒绝整改修补,依合同约定整改产生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依合同约定即使工程验收合格两原告还应承担验收后两年内保修义务,原告此时主张其利息无依据。反诉原告戴恒贵诉称:戴恒贵与许道文、尹科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水���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7月28日戴恒贵已付许道文、尹科工程款1561520元,并于2014年8月28日结算扣除已支付款后另下欠606800元。工程结算后,工程建设方监理部于2014年8月30日对其水电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事宜下达整改返工处理通知书。戴恒贵通知许道文、尹科返工整改,两人予以拒绝并口头承诺“返工材料款和工人工时费从工程款中扣除”,戴恒贵只好安排他人返工。另外因许道文、尹科没有支付前期工人工资,戴恒贵在与许道文、尹科交涉此事,二人同意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一、依法判令从许道文、尹科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中支付返工材料费230013.5元;二、依法判令从许道文、尹科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中扣除其返工工资480000元;三、本案反诉费由许道文、尹科承担。反诉被告许道文、尹科辩称:一、本案重要事实如下: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证据《尹科班组与余某班组交接记录》、《健康苑1#、3#楼前期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及戴恒贵本人书写的《六安工地安装》书证证实原告方班组已于2014年4月16日退场,双方已妥善处理了提前退场事宜。证据《收条》证实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7月28日戴恒贵向许道文、尹科支付工程款1561520元,2014年8月28日戴恒贵确认尚欠606800元未付。二、戴恒贵主张从许道文、尹科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所谓的返工工程材料费230013.5元,缺乏事实依据。1、戴恒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后期已由他人对许道文、尹科前期承建的工程进行了修缮;2、许道文、尹科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健康苑1#、3#楼前期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第五条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对后期可能修缮而产生的费用已进行了估算并给予事先扣除;3、戴恒贵要求已于2014年4月16日退场的许道文、尹���承担2014年9月发生的材料费不仅缺乏关联性,而且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三、戴恒贵第二项请求与客观事实相悖,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其主张的工程返工人工费48万元包括两部分。1、四张出自一人手书的所谓“尹科欠工人人工工资”,共计20万元;2、15名施工人员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已产生28万元的工程返工人工费。上述证据缺乏“三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戴恒贵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进一步确认“尹科欠工人人工工资20万元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许道文、尹科与戴恒贵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戴恒贵将其承建的六安市淠干景观带C区(健康苑小区)第一标段工程1#、3#楼主楼及B区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许道文、尹科承建。双方就承包范围、工期要求、质量验收程序、质量保修责任等进行了合同约定。双方自2014年4月16日开始协商退场事宜,2014年6月7日原告方班组退场且双方对前期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前期工程款为2278825元,并且扣除110825元作为问题处理和后期维修费用,同日戴恒贵确认案涉工程审定确认价格为2168000元,许道文、尹科签字表示同意。2014年7月28日许道文、尹科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六安健康苑1#、3#楼水电工程款共计1561520元(注:含2014年7月28号之前所有借支),同日戴恒贵予以签字核实。2014年8月28日,戴恒贵在收条复印件下方书写确认其还下欠前期健康苑1#、3#楼水电安装费6068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4日,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健康苑小区一标段工程监理部出具的《表A03监理通知单》,就3#楼现场质量问题提出因各层卫生间排水立管未按图纸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严重影响使用功能,要求施工方应尽快返工。上述事实有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尹科班组与余某班组交接记录》、《健康苑1#、3#楼前期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六安工地安装》、许道文、尹科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及戴恒贵在此复印件下方手书的材料、《表A03监理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退场时间。尹科班组与余某班组交接记录中没有接管人签字,证人陶某的证言也只证实当天双方进行了交接协商但有无达成共识他不知道,故只能认定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进行了退场协商,不能认定于当天原告方即退场。结合双方于2014年6月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最迟于2014年6月7日原告方退场。二、关于前期工程款是2278825元还是2168000元,《健康苑1#、3#楼前期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六安工地安装》、许道文、尹科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及戴恒贵在此复印件下方手书的材料能否作为双方最后结算依据。戴恒贵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双方最后结算依据,同时对《六安工地安装》此份书证截止到2278825元以上部分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戴恒贵对原告方出具的《健康苑1#、3#楼前期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第四项内容与《六安工地安装》上半部分的2278825元能够相互印证,且戴恒贵认可的下半部紧接着上半部内容书写,应属对2278825元前期工程款数额的认可。双方在2014年4月16日就开始协商尹科班组退场事宜,2014年6月7日对前期工程进行了结算,尹科班组退场,2014年8月28日戴恒贵确认下欠工程款606800元,后期工程也实际由他人接管。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前期工程款为2278825元。同时《健康苑1#、3#楼前期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第五、六项内容亦可证实戴恒贵��可的最终审定价格2168000元正是在前期工程款2278825元基础上扣除作为问题处理和后期维修费用的预留款的110825元后确定的数额。三、关于两原告承揽的前期水电安装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戴恒贵以前期水电安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反诉许道文、尹科要求其支付工程返工材料费230013.5元及反程工人工时费48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主要证据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健康苑项目部出具的《六安市淠干景观带C区尹科、许道文分包1#、3#楼前期水电预埋问题、工程返工的工时、材料费》及《工程业务联系单》,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健康苑小区一标段工程监理部出具的《表A03监理通知单》,返工材料费收据3张、材料供应商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现场照片96张,曹文红等19名施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证各一份,证人余��、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对反诉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健康苑项目部出具的书证无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返工材料费非正式发票,材料供应商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96张现场照片无法证实其来源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9名施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证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中黄城生、曹文红、夏士刚、姚厚安出具的证明“尹科欠工人工资”20万元的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属本案反诉范围。证人余某的当庭证言与戴恒贵方所出示的证据多处相互矛盾,如健康苑项目部出具的《六安市淠干景观带C区尹科、许道文分包1#、3#楼前期水电预埋问题、工程返工的工时、材料费》内��是以余某本人口吻所述为内容,但其在当庭证言中关于工时费、材料费的陈述却与该证据出入明显;关于监理通知单,其陈述于2014年6月份就听讲了,而实际监理通知单是于2014年8月4日才下发,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徐某的证言中涉及关键性内容多陈述为“听说”,系传来证据,如对所谓返修工程的认定其陈述系听余某所言,且其证言中对被欠工时费的表述与戴恒贵方提供的由余某本人签字确认的被欠工时费也存有明显矛盾,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健康苑小区一标段工程监理部出具的《表A03监理通知单》就3#楼现场质量问题提出因各层卫生间排水立管未按图纸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严重影响使用功能,要求施工方应尽快返工。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因中途退场只做了3#楼部分立管,其代理人在代理词也认可《表A03监理通知单》尚能说两原告前期工程存在小部分质量问题,但双方已就以后可能产生的维修等费用预留有110825元作为打包处理。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表A03监理通知单》在2014年8月4日已下发,而在2014年8月28日,戴恒贵在向两原告签字确认下欠前期健康苑1#、3#楼水电安装费606800元时并未提及,由此也印证了双方已就后期可能产生质量问题及其可能产生的维修费作了预留110825元的打包处理。综上对于戴恒贵方以许道文、尹科承建的前期水电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此要求其支付工程返工材料费230013.5元及返工工人工时费48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许道文、尹科与戴恒贵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戴恒贵将其承建的六安市淠干景观带C区(健康苑小区)第一标段工程1#、3#楼主楼及B区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交由许道文、尹��承建。后许道文、尹科因故中途退场,双方就其前期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在2278825元的总工程款中扣除110825元后,双方确认审定工程款为2168000元。戴恒贵已付工程款1561520元,尚欠许道文、尹科前期水电安装费606800元。现许道文、尹科要求戴恒贵给付剩余工程款606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许道文、尹科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向戴恒贵催要过下剩工程款,本院认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对于戴恒贵认为本诉请求违反合同约定,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戴恒贵出具的条据并非是最后结算依据及对案涉前期总工程款应为2168000元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戴恒贵以前期水电安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反诉许道文、尹科要求其支付工程返工材料费230013.5元及反程工人工时费480000元的��张,本院认为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同时本案反诉方主张的返工成本高达70多万元,返工工时长达数月,却不能向法庭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就前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向许道文、尹科进行了通知义务,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故对戴恒贵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戴恒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道文、尹科剩余工程款606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道文、尹科的其他��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戴恒贵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8元,反诉费5450元,合计153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戴恒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红代理审判员 陈玲人民陪审员 郑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