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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维礼与被告蔡德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礼,蔡德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张维礼,男,1952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红芬,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德兴,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长红,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维礼与被告蔡德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蔡德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19号凯旋丽都花园4幢802室,认为本案应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蔡德兴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19号凯旋丽都花园4幢802室,根据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蔡德兴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被告蔡德兴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邺区,故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蔡德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石村审 判 员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