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浙江润达海运有限公司、温州市华夏燃料有限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浙江润达海运有限公司,温州市华夏燃料有限公司,开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剑鹏,孙晓微,姜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代表人:李焕章。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浙江润达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鹏。被告:温州市华夏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德华。被告:开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微。被告:李剑鹏。被告:孙晓微。被告:姜德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以下简称洞头建行)为与被告浙江润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温州市华夏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开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盛公司)、李剑鹏、孙晓微、姜德华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头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达公司、华夏公司、开盛公司、李剑鹏、孙晓微和姜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头建行起诉称:2014年6月6日,洞头建行与润达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77350681401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金额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洞头建行向润达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润达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二)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的条件;(三)根据合同的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洞头建行于2015年2月26日向润达公司宣布该笔贷款于2015年2月27日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1年12月19日,润达公司与洞头建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润达1”轮为其担保7380万元,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9日。2014年6月6日,开盛公司与洞头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润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6日,李剑鹏和孙晓微分别与洞头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为润达公司在洞头建行的贷款在3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0日,华夏公司与洞头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润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0日,姜德华与洞头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为润达公司在洞头建行的贷款在3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润达公司偿还洞头建行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97650.02元、复利1097.07元、罚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洞头建行就“润达1”轮在738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华夏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开盛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李剑鹏在33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被告孙晓微在33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被告姜德华在33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洞头建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用以证明洞头建行与润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润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润达1”轮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7380万元的抵押担保;证据三、《保证合同》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开盛公司和华夏公司分别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剑鹏、孙晓微和姜德华分别为本案债务在3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用以证明洞头建行依约向润达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六、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用以证明各被告确定送达地址;证据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用以证明洞头建行向润达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放款帐卡明细表,用以证明润达公司的利息支付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被告润达公司实际是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并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98%,复利利率为年利率7.3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380万元,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拥有其他担保,其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2月22日,温州海事局对“润达1”轮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拥有其他担保,其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均约定,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300万元,保证期间按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如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拥有其他担保,其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洞头建行与被告润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润达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润达公司拖欠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润达公司立即偿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期内利息97650.02元和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复利1097.07元(2015年2月27日之后的复利原告未主张)均少于被告润达公司实际拖欠的金额,均予以支持;罚息应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润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故本案中“润达1”轮的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润达公司不可能再发生新的债权,故“润达1”轮担保的债权现已确定,未超过该轮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综上,原告主张的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对“润达1”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就该轮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同被告华夏公司、开盛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同被告李剑鹏、孙晓微、姜德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均合法有效。保证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华夏公司和开盛公司均应对原告主张的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总额未超过被告李剑鹏、孙晓微和姜德华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3300万元),故该三被告均应分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中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没有先后顺序,原告有权直接行使任一担保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洞头建行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润达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97650.02元、复利1097.07元和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的上述债权对“润达1”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就该轮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优先受偿的金额与编号XC6277351681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其他债权及费用的金额合计不得超过7380万元;三、被告温州市华夏燃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润达海运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开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润达海运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李剑鹏对被告浙江润达海运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额与编号XC62773506814011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担保的其他债权及费用金额合计不得超过3300万元;六、被告孙晓微对被告浙江润达海运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额与编号XC62773506814011C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担保的其他债权及费用金额合计不得超过3300万元;七、被告姜德华对被告浙江润达海运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额与编号XC62773506814011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担保的其他债权及费用金额合计不得超过3300万元;八、被告温州市华夏燃料有限公司、开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剑鹏、孙晓微和姜德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润达海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91元,由被告浙江润达海运有限公司、温州市华夏燃料有限公司、开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剑鹏、孙晓微和姜德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49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吴胜顺代理审判员 王智锋人民陪审员 潘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临瓯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