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秀婷与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婷,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人民政府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李秀婷,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法定代表人孙克,乡长。委托代理人吕峰,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李秀婷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河乡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婷诉称,被告老河乡政府于2001年至2005年度按工资额的85%发放工资,共欠原告工资7701元。从2005年开始至今,原告为了追讨拖欠工资,多次向乡镇、县区、市、省和国务院信访局进行上访,要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由于老河乡政府找各种借口对上级领导让其及时发放所欠工资的批复拒不执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党中央对退休干部的政策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及时发放所欠原告的工资。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工资7701元。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本案中,原告李秀婷退休前系老河乡财政所的农税专管员,具有工人编制,未与其工作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应属于国家机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被告老河乡政府系国家行政机关,而非事业单位,双方关于拖欠工资待遇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秀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