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30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赵翠明、丁剑英,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知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翠明、丁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与被拆迁人黄某、徐某等人合意帮助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陈某主动联系沟通负责拆迁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吴某,并代表被拆迁人向张某行贿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万元,向吴某行贿7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无证据证明陈某因向吴某行贿而使被拆迁户取得不正当利益,故陈某向吴某的行贿行为不构成行贿罪;2.陈某是帮助被拆迁户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自己未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故陈某属从犯;3.陈某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其行贿的事实,且主动检举吴某的受贿事实,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4.陈某系首次犯罪,积极认罪、悔罪,已主动退出赃款。综上,恳请法庭对陈某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与被拆迁人黄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意帮助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陈某主动联系沟通负责拆迁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吴某(均另案处理),并代表被拆迁人向张某行贿25万元,向吴某行贿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为被拆迁人毛某乙、毛某甲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与吴某联系沟通,并用毛某乙、毛某甲交付的现金7万元中的3万元向吴某行贿,其余4万元自己私自留下。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为被拆迁人毛某丙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与吴某联系沟通,并用毛某丙交付的现金8万元中的4万元向吴某行贿,其余4万元自己私自留下。3.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为被拆迁人黄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与张某联系沟通,并用黄某交付的现金15万元通过耿某(另案处理)向张某行贿。4.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为被拆迁人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与张某联系沟通,并用徐某交付的现金15万元中的10万元通过耿某向张某行贿,其余5万元自己私自留下。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在接受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向张某行贿25万元的事实,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6日决定以涉嫌犯行贿罪对陈某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陈某在被调查期间又如实交代了向吴某行贿7万元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通过其亲属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耿某、黄某、徐某、吴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等人的证言;2.雨花台区非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雨花开发区拆迁项目汇总表、滨江大道拆迁实施方案、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雨花台区板桥永安绿洲南路地块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项目的核准决定书》、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徐家场搬迁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吴某干部履历表、雨花台区征地拆迁调查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住宅房屋定附着物(装修)情况调查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测算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延期付款协议书、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拆迁补偿款支付凭证、拆迁支付名单、支付明细表、陈某账户交易记录、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陈某到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现金缴款单、陈某户籍资料等书证、物证;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帮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行贿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向吴某的行贿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的证言,雨花台区征地拆迁调查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被拆迁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所有的房屋及定附着物情况已由拆迁实施人员吴某等调查登记在册并经产权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等签字确认,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过程中,吴某接受陈某的请托,为提高对上述被拆迁人的补偿额,违反政策规定随意提高附属物的补偿款额,使得行贿人陈某帮助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等人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应认定陈某的行贿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陈某虽系为帮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是其主动联系沟通国家工作人员且是行贿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行贿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不应认定陈某属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陈某交代是其行贿行为相对应的受贿犯罪行为,不应认定陈某具有立功情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主要行贿行为,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