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余某某。被告侯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和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侯某某于1997年4月自由恋爱同居生活,1998年生男孩候某凯,2004年生女孩候某敏,同年11月在水城县勺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拳脚相加,结婚后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我于2014年5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我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以黔水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我仍与被告分居1年多没有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双方所生男孩候某凯由被告侯某某抚养,女孩候某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农历冬月初拿了我的6万元钱离家出走至今,离婚我同意,但要弥补我6万元的损失和我找她的钱。孩子我们各负责抚养一个。我们还欠贷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生男孩候某凯,2004年生女孩候某敏,同年11月在水城县勺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23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水城县人民法院以黔水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仍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勺米信用社贷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登记证明、户口本、水城县人民法院黔水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水城县勺米乡政府证明复印件、水城县勺米乡政府和水城县勺米乡范家寨村民委员会其做女扎手术证明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黔水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女孩跟随母亲生活、男孩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候某敏、男孩候某凯由被告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欠勺米信用社2万元的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候某凯由被告侯某某抚养,女孩候某敏由原告余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三、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勺米信用社的贷款2万元,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各偿还1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遵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