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蹊分理处与吴勇、杨洁平、李忠诚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蹊分理处,吴勇,杨洁平,李忠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蹊分理处。负责人陈芳。委托代理人潘丽君。被告吴勇。被告杨洁平。被告李忠诚。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蹊分理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与被告吴勇、杨洁平、李忠诚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都元、雷代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杨洁平、李忠诚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吴勇、杨洁平、李忠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吴勇、杨洁平与原告签订《小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成微微借2014013503),约定被告吴勇、杨洁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借据编号:00095016),用于开新店、装修铺面,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忠诚与原告签订了《小微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成微微保2014013505),为被告吴勇、杨洁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2014年8月11日,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吴勇、杨洁平所经营的店铺已经转让,借款人吴勇、杨洁平已失踪且无还款意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勇、杨洁平、李忠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143.65元及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14年9月9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欠本金99143.63元、欠利息2759.78元、欠罚息及复利2165.97元,共计104069.4元);请求判令被告吴勇、杨洁平、李忠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14.37元,判令被告李忠诚赔偿与原告签订的《小微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750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勇、杨洁平、李忠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吴勇、杨洁平与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签订《小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成微微借2014013503),约定被告吴勇、杨洁平向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借款150000元整,用于开新店、装修铺面。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如逾期未还款,则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向计收罚息。若违反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第9情形的,则按未清偿本金的10%向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就结息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勇、杨洁平与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共同制定了《还款计划表》。同日,被告李忠诚与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签订了《小微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忠诚对被告吴勇、杨洁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违反合同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收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依约向被告吴勇、杨洁平履行了划款义务,被告吴勇、杨洁平向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编号:00095016)。后被告吴勇、杨洁平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时向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还款35423.17元,被告李忠诚代被告吴勇、杨洁平还款50856.35元。2014年7月9日后,被告吴勇、杨洁平、李忠诚未再向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支付款项。被告吴勇、杨洁平尚欠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借款本金99143.65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向被告吴勇、杨洁平邮寄了《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按照合同规定要求被告吴勇、杨洁平尽快归还借款本息。后因被告吴勇、杨洁平联系不上且无还款意愿,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当庭表示,对于其与被告李忠诚签订的《小微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未履行保证责任而应支付的违约金部分,放弃对被告李忠诚主张该项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小微借款合同》、《小微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借款凭证》、信贷系统截图、《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小微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已依约向被告吴勇、杨洁平发放借款,被告吴勇、杨洁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吴勇、杨洁平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偿还尚未支付的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故对原告农商银行桃溪分理处要求被告吴勇、杨洁平偿还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99143.6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诚作为被告吴勇、杨洁平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小微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李忠诚应对被告吴勇、杨洁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杨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蹊分理处借款本金99143.6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9914.365元(按合同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罚息在年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罚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99143.65元的10%计算);二、被告李忠诚对被告吴勇、杨洁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蹊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保全费1127元,合计2492元,由被告吴勇、杨洁平、李忠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