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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绪福与万召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绪福,万召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71号原告赵绪福,男,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于茂东,男,汉族。被告万召安,男,汉族,住东平县。原告赵绪福与被告万召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绪福的委托代理人于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召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绪福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万召安因经营木材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绪福借取现金345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召安偿还借款本金34500元,自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召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8日,被告万召安向原告赵绪福借款345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条中约定,被告万召安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召安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绪福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赵绪福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召安向原告赵绪福借款3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赵绪福要求被告万召安偿还借款本金3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赵绪福与被告万召安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亦未约定借款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赵绪福要求被告万召安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召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绪福借款本金3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万召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万召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兴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