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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贤柱、刘国华、廖龚瑞与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才志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贤柱,刘国华,廖龚瑞,王辉,成都才志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龚贤柱。原告刘国华。原告廖龚瑞。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才志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吴才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贤柱、刘国华、廖龚瑞与被告王辉、成都才志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才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唐诗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贤柱、刘国华、廖龚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志东、被告王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应福、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才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贤柱、刘国华、廖龚瑞诉称,2015年1月5日,王辉驾驶货车由赵镇中河二桥方向沿中国会馆外道路向S101成南路行驶至金堂县S101成南路11KM+100M路口左转弯时,车左侧与由原告驾驶并搭乘廖利芳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利芳当场死亡、龚贤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辉、才志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608420.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新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被告王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王辉与才志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才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本公司绝对免赔10%。此外,需提供驾驶员王辉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原件,否则商业险拒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下午,王辉驾驶川AP****号货车由赵镇中河二桥方向沿中国会馆外道路向S101成南路行驶,14时57分许,王辉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S101成南路11KM+100M路口左转弯时,车左侧与从观岭方向沿S101成南路向中河二桥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并搭乘廖利芳的川A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利芳当场死亡、龚贤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P****货车第三轴所装用左、右副胎的胎冠花纹不一致,不符合国家标准……。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廖利芳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称重川AP****货车装载泥土净重42525Kg,该车核定载质量12390Kg;超载30%以上。交警部门认定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川AP****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才志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王辉,王辉与才志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该险种特约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原告常年在外务工,2014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建筑工地打工。3、龚贤柱与廖利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子之子廖龚瑞,于1998年10月19日出生,2014年9月起在成都市现代制造职业技术学校2014级电子信息技术专业一班就读。原告刘国华系廖利芳之母,刘国华居住于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东岳村5社,共有廖利芳、廖应芳、廖俊芳三个子女。三原告系本案赔偿权利人。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辉已经给付原告方现金6.9万元,双方协议,其中5万元系被告王辉另行给付原告方的补偿费用,不在本案中折抵。5、2014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30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由王辉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王辉负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辉陈述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才志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才志公司与被告王辉承担连带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川AP****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辉、才志公司共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廖利芳死亡,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龚贤柱按各自相对应的损失比例分配。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常年在外务工,证人陈某系原告龚贤柱及死者的雇主,其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死者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其中廖龚瑞系成都市现代制造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国华居住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实际应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必然产生相应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廖龚瑞18027元(18027元/年×2年÷2),刘国华30810元(7110元/年×13年÷3),合计536457元;2、丧葬费22848.50(45697元÷12×6);3、误工费1000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0805.50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结合另案原告龚贤柱的赔偿费用,死亡伤残费用项合计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承担98443.07元(610805.50元÷(610805.50元+71706.79元)×110000元];剩余512362.43元,显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其中保险公司免赔10%即51236.24元,由被告王辉、才志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461126.19元。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龚贤柱、刘国华、廖龚瑞559569.26元(98443.07元+461126.19元),被告王辉、才志公司赔偿原告龚贤柱、刘国华、廖龚瑞32236.24元(51236.24元-1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贤柱、刘国华、廖龚瑞559569.26元;二、被告王辉、成都才志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贤柱、刘国华、廖龚瑞32236.24元;三、驳回原告龚贤柱、刘国华、廖龚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被告王辉、成都才志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