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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字第4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蓝祥云、黄金福、黄超、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福,蓝祥云,黄超,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广州市番禺区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祥云,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黄金福,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超,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法定代理人:黄金福,身份情况同上。以上三个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郑超雄,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峰,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菁,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民委员会,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仲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逸,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懿灵,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罗志辉,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高俏颜,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静,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贺建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惠炫,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炜哲,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某、黄金福、黄超、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下称水务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民委员会(下称江南村委)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卓某甲琼和黄金福是夫妻关系,生育儿子黄超。卓某甲琼的母亲是蓝某,父亲是卓某乙,卓某乙已于2006年3月死亡。蓝某、黄金福、黄超就卓某甲琼人身损害的事实,除陈述外,申请该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南村派出所调取证据。该院依蓝某、黄金福、黄超申请向该所调取以下证据:1、2014年4月9日黄金福的询问笔录,黄金福陈述“在2014年4月2日早上我发现我老婆失踪了,一直没有回家,于是2014年4月2日前来派出所报失踪的,后到了2014年4月4日下午16时许,有派出所的民警给我老婆死亡的相片给我看,我确定是我老婆,因为我认得老婆的手机和钱包。”“我老婆的失踪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早上,我是2014年4月2日前来派出所报失踪的。”(问:你对你老婆的死因有否异议?)“没有,我后来去过我老婆溺水的下水道看过,那里水很高很深的,水也很急。”“我老婆溺水前是正常的,她还去上班的,她就是去上班的过程中溺水的。”2、2014年4月3日卓某丙的询问笔录,卓某丙陈述“我的妹妹失踪了,来报警。”“2014年3月31日早上7时50分左右,(她)从南村镇江南村的出租屋出去上班后失踪,至今联系不上。”3、2014年4月4日羿某安的询问笔录,羿某安陈述“约3月31日中午12时许,我当时在江南村南里路61号美宜佳商店干活时,看见有三名男女经过此路段,当时下起大暴雨,后见到有一名年约20岁左右的女子跌倒在水渠上(地下渠),那两男的见到马上上前拉起她没事了,后来这三人就离开了。”(问:你是否见过一名30多岁的���人经过此路段,被大暴雨冲走吗?)“没有,我见到的那名女人约20岁,已被她的朋友救起了。”4、卓某甲琼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卓某甲琼死亡时间(发现)是2014年4月4日,符合溺死。5、照片15张,证实怀疑卓某甲琼掉下水沟的地方以及发现卓某甲琼尸体的地方。第一次庭审后,该院依职权做了以下询问笔录:1、2014年7月21日出租屋屋主张某甲文询问笔录,张某甲文陈述“她(卓某甲琼)2011年起就在我处租住,租住地是江南村怡苑二街七号305号房。她一般是一个人住,她老公周日左右会过来。现在她老公还一直租着这屋。”(问:你的租屋是否有监控?)“有,但只能保存3天,她老公的亲戚有拍摄我的监控录像,但警方调取时已经没有留存了。”(问:你的监控反映的内容是什么?)“3月31日上午7点40分左右,卓某甲琼穿着雨衣,推着自行车出门,而后几��监控都没有看见她回来。”2、2014年7月21日江南村警务室民警谭某、张某乙询问笔录,谭某陈述“我是江南社区辅警组长。我回到警务室有一名男子说有一个小姑娘掉进排水沟了,我就安排了两名辅警去现场,去现场的辅警说现场只有一辆自行车,听路人说姑娘已被救走了。我为避免再次发生事故便去现场查看。我到现场时,发现路面都被水浸满了。水深在8点左右约有七八十厘米,之后慢慢消退。约上午10点,排水沟处的水已基本退去,可以看见之前被浸没的排水沟,中午12点左右,辅警便离开了现场。”(问:水退去后你看到的现场排水沟是什么情况?是否有沟盖?)“当时水沟盖已损坏,仍有支撑梁支撑,我在水退之后还下到排水沟查看情况,当时受害人(死者)的哥哥也来到了现场。”(问:据我们查看,事发地的排水沟现是有沟盖的,你清楚沟盖是什么时��,由什么人盖上的吗?)“我也不清楚沟盖具体是什么时候由什么人盖上的。”张某乙陈述“我是在现场的警官。时间大概是8点多,当时事发路面都浸满了水,人行道上的排水沟可以看见,人行道上虽然堆有建筑材料,但仍可通行,建筑材料有砂石、板材。我看见行人都是通过人行道上较高处跨过排水沟通行的。我到现场时,看到有一辆自行车倒在排水沟旁边,我一直蹲守在现场,因自行车没人认领,中午12点左右我便将该自行车送到了警务室。”3、2014年7月21日江南村村委会书记李仲华的询问笔录,李仲华陈述“我们村南里路两侧在70年代都是河涌或排水沟,在村归划宅基地后,各村民为方便自己出行,就自行封盖排水沟,其他部分就是我村自行封盖。”(问:会不会存在宅基地与宅基地之间排水沟无人封盖的情况?)“也会有。但本案事发现场不存在。它是有��盖的,只是封盖部分存在破损。”(问题:刚勘查现场,已封盖,是谁封的?)“我不知道,是谁何时封上的。”4、2014年7月21日广州市易诚制衣有限公司厂长吴某的询问笔录,吴某陈述“卓某甲琼是在我厂工作,任职车工。我公司员工上下班都是打卡的,卓某甲琼如果有事不来上班一般都会请假。当天天下很大雨,当同事发现卓某甲琼没来上班,就给她打电话,但电话不通,之后平时和她处得好的同事就到宿舍找她,也没有找到。到第二天,卓某甲琼仍然没有来上班,我们公司便继续寻找,因失踪达48小时才可报警处理,我们之前并未报警,48小时后才报警。”第二次庭审时,蓝某、黄金福、黄超还提供了复录的房东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3月31日上午7点40分左右,卓某甲琼穿着雨衣,推着自行车出门。水务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下称南村镇政府)、江南村委、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局(下称城市管理局)就上述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南村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卓某甲琼溺亡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均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卓某甲琼事发的地点、经过和死亡时间。就蓝某、黄金福、黄超陈述的事发地点,经该院现场勘查,该地点位于江南村南里路57号门口路段的人行道,事发地点上堆满建筑材料,蓝某、黄金福、黄超指认的破损水泥板已修复,但不清楚是谁何时修复。蓝某、黄金福、黄超、水务局、南村镇政府、江南村委、城市管理局均一致确认水某的陈述,即事发地点的水泥板下是排水沟,该排水沟原来是自然形成用于农业灌溉的小溪流,后来由于农村建设,将小溪流两边的农地规划为宅基地分给村民建房,随着房屋建筑区的逐渐形成,小溪流的用途改为了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沟,后来村民为了出入方便在部分路段的水沟上加盖水泥板,江南村委也在部分路段加盖水泥板,最终将南里路段的排水沟全部掩盖了。就事发地点属于谁管理的问题,水务局、南村镇政府、江南村委、城市管理局均提供相应证据。水务局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加强各镇(街)排水管网清疏维护工作的函(番水函[2012]4号),证明根据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番府十六届3次[2011]34号)“雨水管网的维护由属地镇、街负责”;2、水务局关于我区排水管网清疏维护情况的报告(番水函[2013]107号),证明水某为加强排水管网维护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区范围内的排水管网的调查工作;3、水务局转发《关于加强排水管井盖及防护设施管理的通知》的通知(番水函[2013]321号),证明水某督促各镇街全面开展对管辖片区的排水设施进行排查工作,保障市民人身安全,履行监管职责;4、关于填报管辖范围内排水管井盖设施包装防护网和编号情况的通知(番水函[2013]532号),证明水某要求各有关单位对管辖片区的排水设施全部开展排查工作;5、水务局关于印发2014年汛期排水井盖隐患排查和处置工作方案的通知(番水函[2013]601号),证明水某切实做好汛期排水的井盖设施防范部署工作;6、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滘涌等河涌命名的批复》;7、广州市规划局番禺分局关于提供《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综合整治规划(2008-2020)》规划成果的函及规划图;8、区政府办《对区水务局关于明确新接收市政道路排水设施清疏养护责任单位请示的批复》(番府办函[2014]523号)及附件;9、江南村委出具的证明;10、南村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江南村溺水事故的情况说明》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6-10,证实事发的排水沟不属于水某管辖范围。蓝某、黄金福、黄超认为上述证据与水务局在政府网站上公布的管理职能相矛盾,不能证明其对事发地点的排水沟没有管理职能。南村镇政府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南村镇政府管辖的排水管网范围不包括涉案的排水沟;涉案的排水沟是江南村及村民自行改造,其实际管理人是江南村委。江南村委认为上述证据清楚显示水某具有管理、维护、监督番禺区范围内排水、排污的职能,有保证上述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并不能证明水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能证明其享有免责的事由;涉案河涌是历史、自然形成公共排水系统,并非江南村委人工建造的,江南村委对此不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权;江南村委并非一级行政管理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相关的行政机关委托、授权江南村委对涉案的水沟行使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城市管理局认���对于上述证据中的文件,因城市管理局不属于发文及收文单位,对于文件的内容不清楚;对于证据9-10,认为两份证据均证实水沟是历史、自然形成的,事发当天是因为下暴雨导致江南村水浸,与城市管理局的垃圾工程没有关联性。南村镇政府提供以下证据:1、涉诉排水沟照片,证明涉诉排水沟附近堆放了较多建筑材料;2、河涌管理责任标识牌照片,证明南村镇政府对其维护管理的河涌等水利设施会按要求设置告示牌,涉诉排水沟不是河涌,不属于南村镇政府的管理范围;3、百度地图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南村镇政府在南里路路段暗渠管理维护的具体范围。红色标识的125米是南里路路段暗渠管理维护的具体范围;4、说明一份,证明在南村镇具体负责排水管网络维护管理单位是镇建设办,该办反映涉案排水沟加盖水泥板工程不是镇政府施工或出资,不清楚该改造���程。涉案排水沟不是镇政府维护管理;5、气象局预警信号截图一份,证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日,番禺区处于大到暴雨、雷电天气,降雨量大,天气恶劣。蓝某、黄金福、黄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证实了事发地点没有围栏和警示标志。水某、城市管理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江南村委认为公共排水系统和排污设施的管理依法应由相关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进行管理和维护,并不以该公共排水设施是否纳入相关行政机关管理范围为标准;江南村委并非一级行政机关,不具有管理权限,其主动对涉案的公共排水系统进行了无报酬的维护,不等于应基于道义和所属地的维护而追究责任。江南村委提供以下证据:1、租地协议原件;2、《关于共同解决南村镇江南村因丹山河火烧岗段施工影响泄洪造成内涝的协议》及相关的收据;3、关于火烧岗垃圾场���江南村水浸情况报告及损失报告;4、水浸情况图片资料。以上证据1-4共同证明2014年3月31日,案发当天发生罕见严重水灾与城市管理局的施工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3月31日水灾的产生,江南村委没有任何过错;城市管理局对其整治施工堵塞排水系统影响泄洪造成内涝是明知的;5、广州市番禺区水某主要职能介绍,证明江南村委对涉案河涌排水设施没有管理职责,也不是所有人,该设施归属于水某管理;6、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主要职能介绍;7、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道路管辖名录打印件。以上证据6-7共同证明江南村委对涉案道路没有管理职责,也不是所有权人,该路段归属于番禺区交通局属下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管辖。蓝某、黄金福、黄超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关于公路管理方面与本案无关。水某不清楚协议的具体情况;认为不是所有的河涌都��水某的管辖范围,本案的排水沟是从农业灌溉的水渠演变而来,该排水设施是经过改造和加工才形成了安全隐患,事发地点在江南村委的管理范围内。南村镇政府认为上述协议是真实的,但涉案的地点不属于河涌或道路,而是排水沟,排水沟应由江南村委进行管理。城市管理局认为上述协议的签订时间、地点及内容均与本案无关;确认案发的地点是排水沟,并不属于道路。城市管理局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证明城市管理局在行政职能上并无管理排水沟的行政职责;2、《气象证明》及《降水强度等级划分标准(内陆部分)》,证明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时降水量均达到暴雨或以上级别;3、《番禺日报》(2014年3月31日、4月1日)、《信息时报》(2014年4月1日),证明2014年3月31日番禺出现雷雨大风、强降水等恶劣天气,造成番禺多处出现水浸现象;4、《关于共同解决南村镇江南村因丹山河火烧岗段施工影响泄洪造成内涝的协议》和《租地协议》,证明两份协议是在2013年9月5日签订,当时是为了解决2013年3月、4月南村镇江南村“水松基”附近农作物水浸造成的损失,该协议在时间上和地点上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城市管理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蓝某、黄金福、黄超、水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南村镇政府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但垃圾场的施工于本案内涝是否有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核。江南村委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事发当天城市管理局的施工并未完工,其影响了涉案水涌的泄洪。另查明,卓某乙、蓝某共生育了包括卓某甲琼在内的四名子女。卓某甲琼自2008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30日一直在广州市易诚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蓝某、黄金福、黄超陈述的卓某甲琼人身损害情况是否属实的问题。首先,从蓝某、黄金福、黄超提供的监控录像、出租屋屋主张某甲文以及广州市易诚制衣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确定,2014年3月31日上午7点40分左右,卓某甲琼穿着雨衣,推着自行车出门,但卓某甲琼并没有到工作单位广州市易诚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其次,根据该院现场勘查情况,从卓某甲琼所在的出租屋前往其工作单位,江南村南里路是其必经路线。而事发当时天降大暴雨,根据该院调查的两名民警的陈述,由于南里路路面浸水,行人们普遍选择从人行道较高处即事发地点附近行走,因此卓某甲琼上班路经事发地点的可能性极大。第三,民警接到有群众掉入沟盖破损的排水沟的报警,因此自8点钟左右一直在事发地点蹲守。但民警最早到达现场的时间晚于卓某甲琼出门经过该路段的时间。这些都说明事发地点排水沟危险性极大,行人不慎极易跌入破损的排水沟,不排除在民警到达事发地点之前,卓某甲琼已经事发的可能。最后,民警在事发地点发现了一辆无人认领的自行车,再结合南里路下的排水沟流入榄塘涌,而四天后在江南村金山大道垃圾场附近发现卓某甲琼尸体,卓某甲琼是溺亡的事实。根据民法盖然性原则,该院可以推定蓝某、黄金福、黄超关于卓某甲琼人身损害陈述的事实成立,即卓某甲琼于2014年3月31日早上7点4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路经江南村南里路57号门口路段,不慎跌入盖板破损的排水沟溺亡。关于事发地点的排水沟由谁管理及相应的责任比例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事发地点的排水沟原来是自然形成用于农业灌溉的小溪流,后来由于农村建设,小溪流的用途改为了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沟,村民为了出入方便在部分路段的水沟上加盖水泥板,江南村委也在部分路段加盖水泥板,最终将南里路段的排水沟全部掩盖了。由此可见,排水沟形成今天的现状是经过村民自发和江南村的组织改造,在城镇化建设过程中逐渐演变而来。水务局统筹本区城区、农村水务建设和管理,负责本区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的行业监督管理。因此水某基于其行政职能,是本案排水沟的法定管理者,具有管理责任。而江南村委基于自发自愿,对排水沟进行管理、利用,其并非依法明确确定的管理机构,只是排水沟的实际使用者。本案的事发原因是因为排水沟上的水泥盖板出现缺损后没有及时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并安排人员进行修复导致的。水某作为排水沟的法定管理者,对排水沟的管理缺位,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江南村委作为实际使用者,在排水沟的改造、维护的问题上没有及时向有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报告,南村镇政府也没有依水某的相关文件要求按照属地原则对排水管网进行及时排查,这些均是造成水某管理缺位的原因,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江南村委、南村镇政府应对水某的过错承担一定程度的连带责任。考虑到事发当天所降的大暴雨十年一遇确实罕见,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可抗力,因此该院酌定水某应对卓某甲琼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在水某承担的70%责任中,江南村委和南村镇政府应分别各自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水某辩称如果最终认定排水沟的管理维护属于该局的行政职责范围,由于事故的原因是排水沟被改造后存在安全隐患,水���作为行政机关的过错在于没有及时有效制止该改造行为,对于水某没有履行该行政行为造成蓝某、黄金福、黄超的损失,蓝某、黄金福、黄超应以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而不应适用民事侵权责任。对此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城市管理局是否存在施工工程导致南里路内涝的问题。江南村委提供的《关于共同解决南村镇江南村因丹山河火烧岗段施工影响泄洪造成内涝的协议》和《租地协议》,均是在2013年9月5日签订,当时是为了解决2013年3月、4月南村镇江南村“水松基”附近农作物水浸造成的损失,该协议在签订时间上和地点上均与本案无关。而且根据江南村警务室民警的陈述南里路“水深在8点左右约有七八十厘��,之后慢慢消退。约上午10点,排水沟处的水已基本退去。”以及南村镇政府、城市管理局提供的当天降雨情况,可见南里路积水是由于大暴雨的瞬间雨量过大造成,不能得出城市管理局存在施工工程导致南里路内涝的结论。因此城市管理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卓某甲琼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卓某甲琼作为一名务工人员,通过辛勤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是其谋生方式,即使天气恶劣,亦需外出工作养家糊口。而且事发地点不仅仅是卓某甲琼,也有其他群众在此跌倒,才导致民警在此处一直蹲守,可见事发地点的危险性是极大的,因此南村镇政府、江南村委关于卓某甲琼自身存在一定程度过错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蓝某、黄金福、黄超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该院确认蓝某、黄金福、黄超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金:604534.2元(30226.71元×20年)。卓某甲琼在事发前一直在番禺区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蓝某、黄金福、黄超要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卓某甲琼死亡赔偿金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27842元。蓝某、黄金福、黄超请求丧葬费数额在规定标准范围内,是其自主处分权利,该院予以允许。(三)被扶养人生活费:63275.5元(8977.5元+54298元)。蓝某、黄金福、黄超要求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名被扶养人分别为蓝某(1941年8月5日出生)、黄超(2004年11月12日出生)。蓝某、黄金福、黄超要求按2013年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蓝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黄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两人户口本证实,蓝某、黄金福、黄超要求的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是其自主处分权利,该院予以允许。根据上述标准计算蓝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77.5元(5130元/年×7年÷4)、计算黄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298元(12776元/年×8.5年÷2)。(四)交通费:3000元。蓝某、黄金福、黄超要求交通费5000元过高,该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元。以上四项合计698651.7元。按上述责任比例,水某应当赔偿蓝某、黄金福、黄超489056.19元。卓某甲琼的死亡无疑给蓝某、黄金福、黄超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水某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支持蓝某、黄金福、黄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故此水某应当赔偿蓝某、黄金福、黄超559056.19元,南村镇政府、江南村委分别就上述赔偿款中111811.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不支持蓝某、黄金福、黄超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丧葬事宜支出是指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费用。就交通费该院已酌定支持蓝某、黄金福、黄超3000元,而住宿、误工等方面的损失,蓝某、黄金福、黄超并没有陈述其产生的理由并提供相应依据,因此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番禺区水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蓝某、黄金福、黄超559056.19元;二、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民委员会对第一项赔偿款应各自就其中的111811.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蓝某、黄金福、黄超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7元,由广州市番禺区水某负担9391元,由蓝某、黄金福、黄超负担2516元。判后,蓝某、黄金福、黄超、水务局、江南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蓝某、黄金福、黄超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卓某甲琼死亡后果具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减轻水某的赔偿责任达到30%有误。卓某甲琼自身不存在过错,其与其家属不应承担30%的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番禺水某尽到管理责任,其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而非70%。三、水某作为行政机关对事发排水沟疏于管理,危害不特定的公众安全,原审以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为由免除水某30%的赔偿责任,等于纵容水某的失责行为,纵容水某继续危害公共安全。据此,请求:加判水某支付蓝某、黄金福、黄超卓某甲琼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计239595.51元(698651.7元×30%计209595.51元+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由水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水务局上诉称:一、江南村委对事发的排水沟应当承担管理维护的义务。如将事发的地点定义为水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溪流用于江南村的灌溉应由江南村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如定义为排水沟,则排水沟的改造均为江南村出资建造,最终形成现时的状况。江南村委的改造行为形成了排水沟的安全隐患,但江南村委没有向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其应对改造造成的安全隐患采取排除的措施。二、因排水沟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民事侵权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产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是一条排水沟的上盖板被破坏,遇上暴雨。排水沟存在安全隐患的直接原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水沟的实际管理人江南村委没有履行相应的维护、排险责任,应为本次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主体,��担相应的责任。水某作为行政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责时,管理缺位不是产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将民事管理责任与行政管理责任混淆。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水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江南村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广州市番禺区江南村民委员会就第一项赔偿款的111811.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内容,二审诉讼费由蓝某、黄金福、黄超、水务局、南村镇政府、城市管理局承担。但其明确表示没有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并表示同意蓝某、黄金福、黄超的上诉意见,不同意水某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南村镇政府答辩称:同意水某的上诉意见,不同意蓝某、黄金福、黄超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城市管理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卓某��琼不慎跌入上盖破损的排水沟溺亡的事实,以及原审法院核定的法定各项下赔偿数额的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的问题。一方面,水某作为公共排水系统、设施的法定管理人,对事发地点上盖缺损的排水沟未尽管理、维护之职责,未能及时排除上盖破损的排水沟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认定水某应对案涉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江南村委和南村镇政府作为案涉排水沟的使用人是否对排水沟负有养护义务,以及事发当日的暴雨天气导致案涉排水沟所在路段内涝,均不构成水某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水某上诉主张其无需就卓某甲琼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卓某甲琼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途经案涉路段上下班,对事发地点的路面状况应该是比较熟悉,现无证据显示案涉排水沟上盖缺损的状况在事发当日才存在,因此,应认定卓某甲琼在极端天气下在案涉路段通行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原审以恶劣天气原因以及案涉排水沟存在极大危险性为由,认定卓某甲琼无需承担责任不当。但原审基于主要责任的认定酌情判决水某对损失承担7成责任,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卓某甲琼基于次要责任的认定自行承担余下3成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可予以维持。蓝某、黄金福、黄超上诉要求水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江南村委虽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因其未依法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江南村委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水某和蓝某、黄金福、黄超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907元,由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负担9391元,由蓝某、黄金福、黄超负担25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雅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