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728号原告冉某某,女,土家族,1969年1月1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冉茂林,男,土家族,1957年6月4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住酉阳县。被告彭某某,男,土家族,1972年10月20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黄鹤,男,土家族,1966年2月27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住酉阳县。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冉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向慧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冉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林,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2月11日生育长子彭某甲(现已读大二),1995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彭某乙(现已读大一)。婚前原告对被告及其家人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长子彭某甲出生后患病,被告不尽责,不积极想法医治,1998年原告独自出门挣钱为儿子治病,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原被告彻底分居,互不来往,原告生活在酉阳县城,被告生活在老家。长期以来被告没有做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学习期间教育费、生活费、交通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诉称不属实。1991年双方经媒人提亲相识,1993年举行婚礼,两年的恋爱史,婚姻基础好,1993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相敬如宾,齐心协力维护家庭,一家六口人和睦相处,婚后为做生意,双方共同在酉阳县城购买二手房一套。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随着经济条件的改善,原告经不住城里生活的诱惑,思想产生了变化,但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2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彭某甲(现已上大学),1995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彭某乙(现已上大学)。另查明,原被告在酉阳县共同修建有砖混结构平房2间,在酉阳县购买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51.46平方米。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债权。原告称共同债务有欠其妹冉某甲借款3万元用于子女上学,另因购买房屋欠有其姑父杨某某3.9万元借款。但被告彭某某称对冉某甲欠款3万元不清楚,购买房屋的欠款已经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人员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争执吵闹,但不存在打骂,夫妻感情应属正常,且双方已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上大学,家庭关系较稳定,彼此应当珍惜。现原告提起离婚,主要理由是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双方感情破裂,但并未就此举示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若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特别是在子女均已成年即将大学毕业,踏上工作岗位的情况下,更需要相互扶持,相依相伴,而不应轻言离婚。据此,本院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婚姻秩序,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翠兰承担,余款12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向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