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柴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柴 某 某 诉 孙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裁 定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夏民初��第723号原告柴某某,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少志,山西省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某某暂为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减半负担。审判员 段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子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