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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柴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柴 某 某 诉 孙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裁 定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夏民初��第723号原告柴某某,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少志,山西省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某某暂为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减半负担。审判员  段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子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