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联芳与杨满军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联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满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礼均,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联芳因与被上诉人杨满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联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杨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联芳的父亲杨才丰在土改时分得坐落在本市暨阳街道三江新村石门槛自然村新屋元的一间半房屋,其中一处房屋南至杨兰芳屋(系杨某丙的父亲),北至杨云芳的两间房屋(其中靠近杨才丰房屋的一间二层现登记在杨满军名下,由被告杨满军居住使用,最北侧一间由杨某戊居住使用),四间房屋并排相连,另一处房屋在上述四间房屋的东侧,与杨兰芳的房屋中间隔一条弄堂。土改时核发的相关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杨才丰名下的一间半房屋,其中半间房屋东至滴水、南至滴水、西至杨兰芳屋,北至天井,面积二厘八毫,一间房屋东至滴水,南至杨兰芳屋,西至滴水,北至杨云芳屋,面积四厘八毫;杨兰芳名下的一间房屋东至杨才丰屋,南至杨锡义屋,西至滴水,北至路,面积为五厘五毫;杨云芳的二间房屋东至杨雅罗,南至杨才丰,西至滴水,北至杨启柱,面积为一分一厘。此外,杨才炳(系杨美珍的父亲)在该处亦有一间半房屋,其中一间房屋东至天井,南至杨福寿,西至滴水,北至杨大夫,面积为五厘五毫,半间房屋东至滴水,南至杨兰芳,西至滴水,北至杨兰芳,面积为二厘八毫。1992年-1993年农村房屋重新确权登记时,杨才丰名下的两处房屋被登记在原告杨联芳名下,其中一处房屋的用地面积为30.55平方米,持有诸集建(93)字第23-18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上载明该处房屋东至道地、南至道地、西至弄、北至天井;另一处房屋的用地面积为26.10平方米,持有诸集建(92)字第23-69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上载明该处房屋东至走廊、南与杨某丙共墙、西至道地、北与杨满军共墙,楼下归原告所有,该处房屋的楼上则被登记在被告杨满军名下。2014年2月,原告杨联芳诉讼来院,以其名下的用地面积为26.10平方米的房屋系其父亲杨才丰在土改时分得的一间两层房屋,现楼上的一层房屋被错误登记在被告名下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该院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杨满军抗辩讼争房屋系杨才炳土改时分得的半间房屋,早已出卖给其祖父杨才法和父亲杨六安,因继承在1992年农村房屋重新确权发证时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才炳出卖给被告杨满军祖父杨才法或父亲杨六安的半间房屋是否系本案讼争房屋。该院对此持肯定意见,理由如下:(1)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杨才炳出卖给杨才法户的半间房屋系讼争房屋,且杨才法户在受让讼争房屋后一直使用至今,并在1992年农村房屋重新确权登记时将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杨满军的名下;(2)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结构平面图分析,双方对于隔壁邻居的房屋坐落位置并无异议,争议之处在于杨才炳所有的半间房屋究竟在原告父亲杨才丰房屋的楼上,还是包含在杨兰芳房屋当中。设想一下,如果包含在杨兰芳的房屋当中,又如何剥离,且能够单独出让给杨才法户?同时,根据面积推算,讼争房屋的面积和现登记在原告杨联芳名下的楼下一层房屋的面积基本一致,两者加起来和北侧的二间房屋和南侧的一间房屋面积相同,故认定杨才炳出卖给杨才法户的半间房屋系本案讼争房屋,更符合本案实际;(3)原、被告双方除对争议房屋的坐落位置存在争议外,对相邻房屋的坐落位置并无异议,故不能排除土改时对杨才法及其邻居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四至标注存在错误的事实,但即使记载内容有误,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不产生实质影响。现原告杨联芳起诉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联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联芳负担。上诉人杨联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父亲杨才丰在土改时分得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三江新村石门槛新屋元的一间半房屋,土改时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四至可以证明,讼争房屋是属于土改时所指的一间房屋,依法应当认定归上诉人杨联芳所有。另外半间则是指讼争房屋东面的房屋,经过扩建12平方米左右后,现在已经有30.55平方米。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对原半间房屋的扩建,错认了一间与半间房屋。上诉人直至2014年10月14日查询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后发现其中一间房屋中的地籍调查表中有“二楼属于杨满军”的记载,且该表中上诉人的签名盖章,调查员的签名均非本人所为,调查内容涉嫌造假,该记载不能证明讼争房屋中的楼上部分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不符规定,证人都某被上诉人亲属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此外,原审法院从讼争房屋的结构平面图和面积进行推算评析,但未考虑土改时和上世纪90年代国土部门重新登记时对房屋面积丈量和计算的方式方法的差异,最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归纳争议焦点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为确认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石门槛村新屋园二层楼屋一间归原告所有。本案争议焦点应当是涉案二层楼屋整一间是否归上诉人所有,并非原审法院归纳的“杨才炳出卖给杨才法或杨六安的半间房屋是否为本案诉争房屋”这一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对争议焦点归纳错误,导致审理思路及方向错误,以致判决结果错误。退一步讲,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确认讼争房屋两层均归上诉人所有,即使认定讼争房屋中的楼上部分为被上诉人所有,法院也应当对双方无异议、且有相关权证证明的楼下部分房屋属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全部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以致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丧失全部权利,产生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满军辩称,一、双方对相邻房屋的坐落没有异议,但对讼争房屋的坐落位置存在争议。上诉人杨联芳的父亲杨才丰在土改时期有一间半房屋,其中一处房屋南至杨兰芳屋、北至杨云芳的二间房屋,四间房屋并排相连,另一处房屋在上述房屋东侧,与杨兰芳的房屋隔了一个弄堂。根据杨才炳以及杨兰芳、杨云芳权属存根的坐落及面积分析,土改时期权属存根上杨才丰一间半房屋四至标注错误。土改时登记在杨才丰的半间房屋与登记在杨才炳半间的房屋加起来与北侧的房屋和南侧的房屋每间的房屋面积是相同的。东侧的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不加上后来被上诉人添加的部分是24.74平方米,再加上弄堂楼上的面积7.18平方米,这与土改时登记在杨才丰名下的一间房屋面积基本一致,可以确认并排相连的四处房屋的东侧的房屋是土改时登记在杨才丰的名下的一间房屋,其他四间相连的部分是半间。二、土地登记使用表、地籍调查表可以证实讼争房屋楼下属于上诉人所有,楼上属于被上诉人杨满军所有。五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反映了被上诉人的祖辈从杨才炳处购买讼争房屋楼上部分并且使用至今的事实。该处房屋被上诉人已经使用将近60年之久,上诉人明知这一事实,却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讼争房屋没有楼梯上下,讼争房屋的楼上是与北侧一间由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相连,房屋的现状也可以佐证本案事实。三、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座落在石门槛村新屋园二层楼屋一间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则认为该房楼上部分是杨才炳出卖给被上诉人祖父杨才法或者父亲杨六安的,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讼争房屋楼下属于上诉人所有,楼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然而,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二层楼屋全部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诉请明显不当的,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房屋系指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石门槛村新屋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诸集建92字第23-6980号的二层楼屋一间、涉案房屋分为楼上楼下两层,且楼下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楼上房屋的归属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楼上房屋应归其所有,主要有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予以证明,该存根上载明上诉人父亲杨才丰有一间半房屋,从四至来看一间房屋就是涉案房屋,后并未发生所有权变动,因此涉案房屋楼上部分也应归上诉人所有。对上诉人有关涉案房屋楼上部分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评析如下:从双方原审中绘制的涉案房屋及周围房屋的示意图来看,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坐落位置意见一致。经查,涉案房屋与原杨兰芳、杨云芳所有的房屋,形成了四间相连的一排房屋。涉案房屋系这排房屋从南往北数第二间,这排房屋的东面则是一个无其他相邻的独立房屋,这两处房屋就是前述原属于上诉人父亲杨才丰的一间半房屋。从土改时期形成的杨兰芳、杨云芳以及杨才炳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来看,在前述形成的这排房屋中,杨兰芳有房屋一间,面积为五厘五毫;杨云芳有房屋两间,面积分别为五厘五毫;杨才炳有半间,面积为贰厘捌毫。从所有证存根来看,杨兰芳及杨云芳共有三间,而杨才炳有半间。这排房屋共有四间,从现场踏勘的情况来看,这四间房大小基本一致。杨才丰所有证存根上有关半间面积为贰厘捌毫的记载,这与杨才炳的一致,两者相加基本与其他三间房的面积一致。从前述四户人家所有证存根记载的面积以及相邻位置来看,认定原杨才丰所有证存根上记载的半间就是涉案房屋的楼下部分比较合理。这排房屋的东面房屋既无其他房屋相邻,亦是完整的结构,更符合常理中有关一间的概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杨才丰所有证存根上所记载一间,而前述面积为贰厘捌毫的房屋为所有证存根上所记载半间,并无不当。至于杨才丰所有证存根上所载一间半房屋的四至,其有关一间房屋的四至记载与杨才炳半间房屋的记载完全一致,而半间房屋的记载与东面的房屋一致。结合上述分析,该四至记载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以该四至为由主张认定涉案房屋系杨才丰所有证存根上所记载一间,依据不足。此外,被上诉人控制、使用楼上房屋已经长达几十年之久,对这一情况被上诉人解释为系杨才炳出卖给其的,结合考虑杨才炳在此处有半间房的实际情况,且涉案房屋楼上楼下并无室内通行楼梯,楼上房屋与被上诉人其他相邻房屋相通的现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情理。相反,双方并无亲戚等特殊关系,上诉人自己亦曾扩建房屋,其主张将楼上房屋无偿借给被上诉人使用,实在有违常理,难以令人相信。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楼上部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要求确认对该部分的权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房屋楼下部分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且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诸暨市地籍调查表予以证实。如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根据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民事诉状载明内容来看,上诉人起诉时要求确认诸暨市暨阳街道石门槛村新屋园二层楼屋一间归其所有。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询问上诉人方“原告现在的诉求是这个楼屋的第二层归原告所有,是不是?”时,上诉人方作出了肯定的意思表示。根据庭审这一情况,本院认为原审诉讼请求实质上已经变更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楼上部分(即第二层)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围绕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评析后认为涉案房屋楼上部分应归属于被上诉人,据此作出“驳回原告杨联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联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