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执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李捷、李伟非法所得申请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捷,李伟明,王德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复字第18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李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李伟明被执行人:王德全申请复议人李捷、李伟明不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涉案房屋涉及其本人的权利,因该房屋不可分割,无法确认申请复议人所称其交付54万元房屋产权的具体面积,唯有通过拍卖变现,以现金方式实现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涉及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可在具体拍卖中进行解决。申请复议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该院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捷李伟明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李捷、李伟明称:一、申请人享有涉案房屋39%的产权是明晰的,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该份额的房屋产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总价款为1388011元,建筑面积173.82平方米,单价7985.33元/建筑平方米,申请人支付的购房款为540000元,据此可以明确的计算出申请人占涉案房屋39%的产权。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取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拍卖涉案房屋100%产权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申请人可以参与拍卖,法院要求申请人全款竟拍是不是意味着用自己的钱买自己的房子,产生的资金成本和随之而来的交易税费的增加谁来承担。二、依法保护申请人39%的房屋产权升值权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只是明确保护申请人540000元的购房款,而未能明确房屋升值部分的权益,申请人认为在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申请人所购房屋产权合法的情况下,其购房所升值的权益必然也是合法的,应该予以明确并依法保护申请人该部分收益。申请复议人要求依法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拍卖申请人按份共有39%的房屋产权;依法保护申请人39%的房屋产权升值权益。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17日,王德全、李伟明、李捷、王晛共同与宁夏丽水瑞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78),购买“瑞银财富中心”2号15层1号商品房,房款总计1350000元。并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最终确定房屋总价款为1388011元。2010年11月25日,李捷通过电汇和现金方式分三次向宁夏丽水瑞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共计交款54万元,2010年12月13日,该公司向李捷出具收到现金54万元的收据。2012年2月24日,宁夏丽水瑞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德全、李伟明、李捷、王晛共同开具宁夏回族自治区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购买瑞银财富中心2号楼15层1室,金额1388011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五项(一)扣押冻结的赃款┄┄查封的房产10套,地产┄┄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随案执行移送的附表载明,该房屋系四人共同购买的事实。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申请复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停止对其中39%房屋产权的拍卖,依法保护其对按份共有的61%的房屋产权的优先购买权。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做出(2015)吴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捷、李伟明的异议。李捷、李伟明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以上事实,由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15)吴法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2015)吴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为证。本院认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院已生效的(2013)吴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中,于2015年4月10日做出(2015)吴法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德全非法所得的位于银川市瑞银财富中心2号楼15层1号办公楼173.82平米房产一套,符合法律的规定,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李捷、李伟明对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出资权益的优先权和溢价权进行保护的请求,唯有通过人民法院拍卖变现,以现金方式返还来实现。为此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法给予了合理的保护,在执行裁定书中已做出明确的处理意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捷、李伟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云韬审 判 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康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恺强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