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小祺与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祺,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2007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祺。委托代理人:徐岳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张雪林。委托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小祺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小祺起诉称,原告父亲是居民户口,原告母亲张美英在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务农,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户口无法落户在父亲处,只能落户在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2013年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部分土地被征收,与原告同等情况的村民及社员分别领到新增人口补偿款、失地保险金共计51600元,但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村民和农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在同村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待遇是同等的,被告剥夺了原告的同等地位,同等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5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是法院受理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前提。本案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有争议。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3年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20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可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本村实际情况,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鉴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小褀的起诉。裁定后,徐小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户籍在本村,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上诉人的父亲为居民户,上诉人随母亲落户被上诉人处,至今已二十余年,上诉人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裁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衢州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并非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身份认定不受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涉及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对具体界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而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户籍在本村,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该规定还要求满足另一个条件,即应遵守本村经济合作社的章程。章程中涉及社员资格取得、保留以及丧失条件,由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确定。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3年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20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可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本地、本村实际情况,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芬芬